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黃美眞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欄聲請人「 黃美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美眞」。
理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