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1月24日21時許」、告訴代理人「000」均更正為「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新臺幣16,497元,經當場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有減輕,復已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表明悔意,及其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好市多中華店,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被告陳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行動電話2支、鋼珠筆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97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置於所自行攜帶之背包袋內。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好市多公司員工000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陳志豪,並扣得其所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鋼珠筆(均已發還好市多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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