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美玲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 洪淑華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工具,居中接受 張晉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雲姐 」、「包姊」、「 小琴 」4名下游組頭之投注,並確認傳送投注之號碼給「阿文」,並以匯款方式將賭資轉交「阿文」,而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劉美玲、「阿文」與下游組頭或賭客約定每0.1注為新臺幣(下同)7元或8元,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各以圈選2組、
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等方式選號簽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賭客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元,「3星」者可得5,700元,「4星」者可得7萬元,賭客若簽中,即由組頭「阿文」將彩金匯款至不知情之 林秀子 (劉美玲之母)所有帳戶內,再由劉美玲賠付給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組頭「阿文」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劉美玲每月可向「阿文」領取1萬元薪資。嗣於
106年5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號8樓之7等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影本。
㈣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㈥照片25張。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就107年6月28日更正之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文」自106年1月間某日至
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本案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被告與「阿文」以同一營利之目的為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件協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