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志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號、2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顯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 許朝明 」(已歿)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旋將上開槍彈以保鮮膜包裹而藏放在其前位在屏東縣○○市○○里○○○巷0弄00號之住處後方之檳榔園內而寄藏上開槍彈。
二、緣吳顯志認鄰居 倪英傑吳琦城 散布足損害其名譽之不實訊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下列行為:
(一)吳顯志先後於109年10月7日0時54分許、109年10月8日15時3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之白色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倪英傑居所前,接續對空鳴槍
1發及3發,以此加害倪英傑生命、身體之事,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顯志旋又於109年10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至屏東縣○○市○○街○○○○○號吳琦城住處前,當吳琦城及其妻 王郁琪 面前,對空鳴槍1發,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吳琦城、王郁琪,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王郁琪、倪英傑之鄰居報警,為警於109年10月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拘票查獲吳顯志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75元,並經吳顯志同意搜索,在AZR-8530號小客車後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現金9萬9400元、手機2支等物。經警將倪英傑、王郁琪處扣得之已擊發之制式彈殼4發與上開扣案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發現兩者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為同一槍枝所擊發,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顯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志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琦城、王郁琪、倪英傑、證人吳進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證人 劉忠誠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8日拘票及報告書、代保管單、車號000-0000車輛2020/10/08歷史軌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出借保管契約、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查扣槍枝照片、被告之手寫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順福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報案人王郁琪警詢筆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可佐。
另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13841號鑑定書、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38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2993卷第7至10頁、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同採斯旨。本案被告吳顯志寄藏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本次修法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即同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比較新舊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按:應為寄藏之誤)槍枝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條例第7條4項規定將持有、寄藏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持有、寄藏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從而,被告雖寄藏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查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參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次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手槍,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本案被告受已歿之「許朝明」所託代為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持本案槍彈,於事實欄二(一)之時間,朝被害人倪英傑住處前,共射擊4發(第一次一發、第二次三發),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吳顯志上開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一次對倪英傑、一次對吳琦城與其妻王郁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6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共2罪)、4年、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供出上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許朝明」之人,然該人業已死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故警方依被告供述並未查獲槍砲相關事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寄藏槍枝係因為朋友之關係,且寄藏甚久均未拿出來使用,可見是因一次衝動行為,非預謀購槍等情(參本院卷第114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係於前案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期間,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持續寄藏上開槍彈,寄藏時間近10年,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又因對友人心生不滿,即多次持槍彈前往住處開槍,更對社會產生實際危害,難認其該等犯行有何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長期寄藏,復攜帶上述槍、彈,開槍恐嚇倪英傑、吳琦城等人,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搬運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只)及附表2之制式子彈11顆,槍枝及子彈經採樣4顆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共4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遭被告射擊恐嚇之扣案彈殼共4顆,業因已擊發,不具底火,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卷次│├──┼──────────────┼──────────┼─────────┤│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偵2993號卷第21-25│││018409號,含彈匣1個)│正常,認具殺傷力│頁│├──┼──────────────┼──────────┼─────────┤│2│口徑9x19mm制式子彈7顆(制式│其中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同上│││彈殼8顆)│子彈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經鑑定│││││已試射之子彈4顆、被│││││告擊發之彈殼4顆(共│││││計8顆)不予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