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秉宏明知其係受 吳禎祥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辦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非本人,應以吳禎祥之代理人身分辦理補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佯裝其非代理人而假冒為吳禎祥本人辦理補發健保卡,並稱其未帶照片,需現場拍攝照片等語,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公務員於現場為陳秉宏拍攝之照片(下稱本件照片)係吳禎祥本人照片及該次辦理補發「無代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電磁紀錄,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本件照片之吳禎祥健保卡1張(下稱本件健保卡)與陳秉宏,足生損害於吳禎祥及健保署對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吳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94至95、169至17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本件健保卡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6至38、48頁)。
㈣健保署105年5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51027097號函暨所附含
本件照片之例行發卡系統列印畫面1份、健保署105年9月
8日健保北字第1051035628號函、健保署105年11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326號函、健保署106年5月4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900號函及所附例行發卡系統列印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113至115、139至140、156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佯為吳禎祥本人向健保署辦理補發健保卡,使承辦公務員將本件照片係吳禎祥本人照片及吳禎祥無委託代理人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電磁紀錄中,此部分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表示係吳禎祥本人並由該公務員於現場為其拍攝本件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本件照片登載於本件健保卡上之犯行,漏未論及該公務員將本件照片係吳禎祥本人照片及該次辦理補發「無代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例行發卡系統電磁紀錄之情節,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吳禎祥委託辦理補發健保卡,竟不如實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而假冒吳禎祥本人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將本件健保卡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至扣案之本件健保卡1張,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係受吳禎祥委託辦理補發,業據證人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94、169至170頁),且係於吳禎祥持有中為警方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憑,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