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 周恩緯 訴訟代理人 周崇德 被告 周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10000)、264-1地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00,9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1,318元【計算式:36,000×(1,306+336)×198/10
000+300,900==1,170,418+300,900=1,47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