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臺北縣○○鄉○○路○段○○○號「茶桌仔KTV」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甲○○均明知「愛你十分淚七分」、「潮」、「我愛過」、「愛情故事」、「贏」、「舊鞋」、「愛到坎站」、「鴛鴦鎖匙」等8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播送,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先於民國95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唐牌DA-168點唱機(含歌本2本、遙控器1個9臺,自同年4月間之某日起,交予被告乙○○,並置於前述KTV店內,以點唱1首歌曲20元之代價,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上開點唱機點唱前揭歌曲,2人則以7、3分帳,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同年5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唐牌DA-168點唱機9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個、遙控解碼器3個、帳單12張及帳冊2本,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96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