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張加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7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4年1月1日上午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鑫達快遞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各1杯後,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送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7公里處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恩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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