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條、馬鈴薯貳個、蕃薯壹個、蛋塔壹個、現烤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16分許」、第4行「現烤麵包」補充更正為「現烤麵包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又為脫免罪責,竟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嘉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店,徒手竊取 林佳慧 所管領之店內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42元)得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離去。
二、本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傳喚陳嘉玲,陳嘉玲為脫免竊盜罪責、虛構案發當日另有友人為其結帳之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時間:0000-00-0000:02:35,總計:$191)及交易明細(時間:0000-00-0000:02:35,品項:經典原味熱狗、經典原味熱狗、板燒白玉紅豆、蜜汁叉燒酥、蕃薯(65元),總計$191)後,於113年2月20日14時29分至48分之間,在本署第207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友人為我結帳,伊有當時友人結帳的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語。
2
證人即店長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 丁妤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當場發現被告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多樣商品,就回到座位上,而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結帳紀錄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2、從畫面中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食物拿至座位區,並無將本案商品拿至櫃台結帳之事實;而便利商店結帳熟食時,需由店員確認所夾取之商品種類、數量,始能進行結帳並開立發票,是被告所辯:由友人代為結帳等語,顯屬虛妄。
5
被告113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交易明細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事實。
6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店鋪系統資料1份
1、案發當日20時56分至21時31分間並無本案商品之結帳紀錄。
2、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偽造之私文書;當天同時段所開立之發票均為SX-4869XXXX,且當日21時2分35秒結帳之交易明細則為荔枝烏龍牛奶霜淇淋、荔枝烏龍霜淇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本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