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原告 林君儀
劉鳳嬌 游淑慧 洪錦杏 被告 程駿傑
姚玉容 李盛緯 鄭美珠 鄧詠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藍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駿傑、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程駿傑為不受理、被告姚玉容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程駿傑、姚玉容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方得以刑事訴訟被告及依民法負相關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對象,若非刑事訴訟被告或依民法負相關賠償責任者,難謂已具提起刑事訴訟之公訴或自訴程序之前提,則原告即不得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惟其等有無涉犯詐欺部分,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藍小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既無詐欺部分之刑事案件繫屬,被告藍小淳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藍小淳等損害賠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準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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