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林
李建祥郭信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林、李建祥、郭信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象棋籌碼參拾參粒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安樂四號公園」,應予更正為「安樂路四號公園」;同欄一、第
5行所載「發13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應予更正為「發17張牌,拿梅花3者可多拿1張牌並先行出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林、李建祥、郭信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象棋籌碼33粒,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吳明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信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林、李建祥及郭信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自下午3時許至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及以象棋作為籌碼賭博財物,把玩俗稱之「大老二」,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可向最輸及次輸之牌家分別贏取每新臺幣(下同)20元及1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計52張)、象棋籌碼33粒及賭資共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林、李建祥及郭信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共計52張)、象棋籌碼33粒及賭資共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林、李建祥及郭信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象棋籌碼33粒及賭資共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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