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麥盛創上訴人即被告賴聰明上訴人即被告蘇 達修 上訴人即被告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芳 上訴人即被告 翁少卉 上訴人即被告 柯登和 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宏 上訴人即被告謝 趙錦姿 上訴人即被告 柯致宇 上訴人即被告 賴羿 全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蕙 被告 陳淑英 以上1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陳甲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黃麗鄉 即參與人聲請人 辜俊 富即參與人聲請人 陳顯堂 即參與人聲請人 謝常嚴 即參與人聲請人 孫環玲 即參與人聲請人 張禮維 即參與人聲請人 洪麗香 即參與人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呂秀蓮 即參與人
參與人 林靜宜
參與人 王秋蓉
參與人 黃炳隆
參與人 林杏如
參與人 何素端
參與人 黃鈺 媄(原名 黃麗卿
參與人 彭健芳
參與人 李淑携
參與人 陳奕蓁
參與人 趙秀娥
參與人 陳珏蓉
參與人 林哪惠
參與人 林子芸
參與人 邱金村
參與人 徐顯光
參與人 蕭勝和
參與人 蔡佩
參與人 張雅妃
參與人 溫富森
參與人 周美玉
參與人 郭英育
參與人 楊景開 (原名 楊光源
參與人 顏瑩筠
參與人楊 孫淑娟
參與人 陳李玉
參與人 陳婉 云(原名 陳美蓮
參與人 陳亭
參與人 郭紫晴
參與人 王沛淇
參與人 林軒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75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二、麥盛創、賴聰明、 蘇達修 、葉炳材、陳淑芳、翁少卉、柯登和、陳東宏、 謝趙錦 姿、柯致宇、 賴羿全 、陳淑英、王月品、陳淑蕙、張淑惠等15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三、附表九所列林靜宜等人於【參與訴訟主文應沒收】欄所列之財物,應予沒收。
四、附表九所列黃麗鄉等人於【參與訴訟主文不予沒收】欄所列之財物,不予沒收。
事實
一、緣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前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蘇達修曾在得億智公司所創設之「 康乃馨 互助 聯誼會 」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前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會員。「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檢調查獲(該互助聯誼會主要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判處罪刑)。
㈠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因前案經檢警查辦,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藉招攬互助會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於「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被查獲不到二個月之101年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2、之3(下稱九如一路總部),設計規劃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推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其後分別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 飛揚 家族( 賴系 )。
㈡翁少卉、陳淑芳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於真善美互
助聯誼會創立時為創始會員,嗣後又陸續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陳東宏、柯登和、 謝趙錦姿 、王月品、張淑惠、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後,分別於前審附表一「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總監;賴羿全則於103年4月間在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所成立之潮州分部(下稱潮州分部)擔任負責人;陳淑英則自101年6月起擔任會計,並於前審附表一「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掌管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上述11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翁少卉、陳淑芳於加入時起,陳東宏、陳淑英、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張淑惠、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則分別於其開始擔任處長、總監、總監兼潮州分部負責人、會計兼處長之時點起(詳如前審附表一「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吸收資金之方式為:
⒈入會方式: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
、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具體內容為:每24會為1組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為1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於102年12月26日改為2,200元,自
103年1月起施行),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元(103年1月起,改繳納7,800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
0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5,000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
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且會員標得會後,脫離該互助聯誼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另每組互助聯誼會內,亦可區分為每人各參加6會(即會員4人,每4期得標1次)、每人各參加12會(即會員2人,每2期得標1次)、1人參加24會(即會員1人,每期得標1次),惟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會款、退還服務費。
⒉聘階制度:真善美互助聯誼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擴大吸
金規模,會員經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主任」(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副理」(兩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經理」(兩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年內)、「處長」(三線各70會,共210會。嗣改為三線各80會,共
240會)、「總監」(3線各700會,共2100會,嗣改為3線各800會,共2400會)、「董事」(三線總監)」等職階。
⒊獎金方式: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設有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
車馬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上述二種獎金,原則上合計以3,000元為限)。以服務獎金為例:介紹新會員入會的獎金,專員介紹一會為1000元、主任1500元、副理2000元、經理2250元、處長2500元、總監2750元、董事3000元,若是下線介紹新會,上線僅能領差額獎金,例如:總監轄下的處長招攬新會,總監可收取獎金250元,該處長取得2500元;若是經理招攬,總監分得獎金500元,經理分2250元;若是副理招攬,總監分750元,副理分2000元;若是主任招攬,總監分得1250元,主任分得1500元。續繳獎金則每月每一會60元。而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四人另有「7包獎金」,即除了每月薪資及上述獎金外,每個月15日、30日還領有上、下期獎金,每期有2筆公司服務獎金及1筆執行業務獎金,稱此為「3包獎金」,第1筆為公司服務獎金,依互助會規定,該服務獎金有60%會存入陳淑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由葉炳材分得25%、其餘3人各分得5%;第
2筆是將前述陳淑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再乘以40%,取出來分配,比例為葉炳材25%,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為5%,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四人每期可領到2筆服務獎金;第3筆執行業務獎金係每期新招攬會數乘以10
0元後,分別由葉炳材分得50%、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互助會4名行政人員共分得剩下5%。此外,每月10日,葉炳材再依陳淑芳前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再依葉炳材分得25%、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比例,再分一次服務獎金,此即每個月可以領到「7包獎金」(即上期3筆、下期3筆、每月10日額外再發服務獎金)。
㈢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
,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於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大昌 分行、賴聰明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麥盛創及賴聰明於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之金融帳戶;或由處長自行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而以上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被害人詳資料卷1至卷10),前後共計吸收資金達1,762,377,900元(詳如前審附表一所示),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嗣於103年8月12日警調分別持搜索票至九如一路總部、潮
州分部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前審「附件01本件扣案物品」所示之物,並因而得悉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以所吸收資金成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 辰霖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淯公司)共四家公司(公司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詳如前審「附件02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成立公司一覽表」所示);並將部分吸收資金作為買賣價金購買不動產(所購買不動產及登記名義人均詳如前審「附件03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吸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所示),另循扣得電腦資料查出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利用會員金融帳戶分散共管資金(詳如前審「附件04真善美互助聯誼會麥系賴系共管資金」以及前審「附件05查扣凍結帳戶及金額」所示),並將上開資產分別予以扣押及凍結。
二、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吸收上述資金後,依原先規劃係由轄下處長級以上會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管資金。但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取得部分吸收資金後,為避免重蹈先前「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被查獲時資金被凍結無法動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吸收資金隱匿存放在不知情之人所開設金融機構保管箱內:
㈠推由麥盛創指示不知情之何素端、柯登和、陳淑芳,分向彰
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租用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分由葉炳材、麥盛創保管。推由蘇達修指示不知情之妻 林秀鳳 、女 蘇庭宜 ,分向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租用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分由葉炳材、蘇達修保管。
㈡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吸收之部分資金至103年8月12日本案
查獲時止,推由麥盛創單獨或與賴聰明共同存放在何素端、柯登和、陳淑芳名義租用之保管箱部分,各已接續存放900萬元、600萬元、1,900萬元。推由賴聰明或麥盛創陪同蘇達修存放在林秀鳳、蘇庭宜名義租用之保管箱部分,各已接續存放1,700萬元、900萬元、1,300萬元,而共同接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103年8月12日本件經警調搜索查扣凍結相關資產後,經交保之葉炳材即命令儘速前往銀行領取保管箱內資金,始另於103年8月14日查知有上開保管箱租用情事,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先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並敘明【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件上訴人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王月品、賴羿全、張淑惠、謝趙錦姿、柯致宇就本件違反銀行法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以,被告葉炳材等15人所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於原判決諭知之實體罪刑、定執行刑及原判決主文第22項所示【扣案如「附件01本案扣案物品」備註欄位註記「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之。】等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15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理。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炳材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九【訴訟參與主文欄】內所示扣案物為第三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該欄位之第三人財產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認聲請人黃麗鄉等8人及林靜宜等30人均屬訴訟第三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於108年5月9日裁定上開林靜宜等38名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月品及參與人林靜宜等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8第102-1頁以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理由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條立法意旨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取所謂「總額沒收」原則。
㈡全部被告犯罪所得:依上述規定,被告葉炳材等15人所犯銀
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實體罪刑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人等前後共計吸收資金達1,762,377,900元。
二、各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麥盛創、賴聰明、葉炳材、蘇達修4人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然而如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結果,集團犯罪常有未特意明文、或約定、或得依據慣習確定或估算其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者。對於某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分配的認定比例過低,將致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比例過高的認定,此即是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縱使以平均值分配其犯罪所得比例,亦有僅依形式平等而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的疑慮。因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據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結果,無從確定其犯罪所得之個別分配比例時,如能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此時仍應使共同被告負擔連帶沒收責任,如此始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不會造成違反實質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麥盛創等4人為此犯罪集團之設立者,其等一再陳稱真善美互助聯誼會為了避免任意遭他人淘空,因此將所吸收全數資金共同保管,是其4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堪認定。另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結果,並無資料佐證被告4人就所取得之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會費應如何朋分,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比例,故被告麥盛創等4人自應就全部吸收資金總額1,762,377,
900元,負連帶沒收責任。㈡其餘被告陳淑芳等11人
1.被告僅對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2.被告僅對參與後之吸金行為負責按【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陳淑芳等11人依其加入成為共同正犯之時期不同,對於各被告加入犯罪前之犯罪所得自不負沒收之責。然其11人應就其個人及其下線吸金數額(含本人投入跟會金額)認定計算各別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被告吸金數額彙整表內之合計吸金數額淨額(含本人)】。
3.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11人領得之獎金方式如下:【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設有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車馬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上述二種獎金,原則上合計以3,000元為限)。以服務獎金為例:介紹新會員入會的獎金,專員介紹一會為1000元、主任1500元、副理2000元、經理2250元、處長2500元、總監2750元、董事3000元,若是下線介紹新會,上線僅能領差額獎金,例如:總監轄下的處長招攬新會,總監可收取獎金250元,該處長取得2500元;若是經理招攬,總監分得獎金500元,經理分2250元;若是副理招攬,總監分750元,副理分2000元;若是主任招攬,總監分得1250元,主任分得1500元。續繳獎金則每月每一會60元。】(前審確定判決第9頁)。
4.犯罪所得之估算⑴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芳等11人犯罪所得之獎金,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含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車馬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等6種獎金,且依各別被告招覽時之身分不同(即上述專員等7階),或是下線何階層招攬,其所領取獎金數額計算即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淑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答稱:不會計算實際所領獎金(本院卷12第211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被告陳淑芳等11人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應以估算認定之。
⑵依證人即被告葉炳材於本院陳稱:【依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
設服務獎金規定,董事直接介紹會員可以得到30%獎金,最低的專員介紹會員可以得到10%獎金。依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設各種獎金規定,本案被告平均招覽會員可獲取的獎金約20%】等情(本院卷12第214-215頁)。本院審酌證人葉炳材為本案犯罪集團之創始設立者,其對各別被告所領取獎金數額所為證言,為屬公允,應堪採信。是被告陳淑芳等11人各別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一吸金數額彙整表內之合計吸金數額淨額(含本人)之20%計算之,詳如附表一之【被告犯罪所得】欄之計算所示。
㈢被告王月品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個人所投資之資金,並非
犯罪所得,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亦即,在沒收新法修正施行前,就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實質上亦採「總額沒收」原則,而與沒收新法施行後均相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沒收新法施行後,違反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所掩飾或隱匿之犯罪所得,自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而為沒收,且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同一,無須另於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刑項下為重覆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律適用:㈠直接適用新法( 無庸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開修正之銀行法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㈡沒收之主體及範圍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本案沒收之法律依據
被告15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
四、沒收部分撤銷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人等犯罪所得部分,論述應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原判決第42頁),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然其未及適用上開銀行法修正後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②本院審理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黃麗鄉等8人聲請參與訴訟(詳後論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旨,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人等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決主文本院被告葉炳材等15人實體罪刑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共計1,762,377,900元,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是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沒收之規定,爰對被告15人分別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方法: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㈡申言之,被告等人名下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下稱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經扣押者,本應予沒收並預先扣押之(第一部分)。第三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已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之財產者,亦應宣告沒收,於此範圍內亦可預先扣押第三人之財產(第二部分)。又被告等人非屬犯罪所得之總財產,如於不能全部沒收犯罪所得時,因須追徵價額,為保全追徵之目的,亦得預先扣押之(第三部分)。上述三種保全扣押方式乃整體作為犯罪所得得以徹底剝奪之擔保。因此,在犯罪所得的沒收方法次序說明如下:
1.法院應先就附表二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宣告沒收。
2.就本件執行時:應先就上述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予以執行。但執行第二部分時不得沒收第三人原有財產(例如第三人經扣押凍結之金融帳戶為1千萬元,審查後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匯入8百萬元,2百萬元並非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自不能予以執行)。
3.於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執行後並返還被害人後,如有剩餘,依據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該剩餘為國家所有,徹底剝奪而不使被告等人事後仍得享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尚能取回其成本;如有未足,則再執行第三部分即被告等人非屬犯罪所得之總財產,以達追徵目的。惟本件針對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物,雖未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追徵之標的,自非得任意予以返還或解除凍結,併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上述三種保全扣押方式,均是為了滿足本件犯罪
所得得以被全部沒收,此乃作為全部犯罪所得沒收的總擔保,屬於嗣後檢察官沒收執行的方法,本院自無庸將供作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擔保物於主文一一宣告沒收,僅於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可,而於執行後再由檢察官為之。
㈣第一、二、三部分執行標的
1.本案扣案附表三之36項物品(包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或供作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用),其執行次序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等扣案汽車,係當時被告麥盛創、
賴聰明等人討論作為獎勵用的,只要身為總監就有100萬元購車獎金,供給總監使用,由總監自己決定該車登記在何人名下,王月品扣案有2台汽車,係因其本身是總監,其父 王文興 也是總監,已據被告葉炳材供述明確(本院卷
5第213-214頁)。因其係以互助會資金所購買,為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⑵編號12林杏如負責收互助會的錢,編號16何素端原是真善
美互助會的行政經理,他同意出借保險箱供互助會使用,後來離職,編號17 陳顯文真善美互助會的處長,該款項是從大眾銀行領出來的錢,以上均是互助會收取的資金,已據被告賴聰明、麥盛創供述明確(本院卷5第212、21
4頁)。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⑶編號22至36之戒指等物品,係被告麥盛創、陳淑芳結婚時
買的,與互助會資金無關,已據被告陳淑芳、麥盛創 陳明 在卷(本院卷5第213頁)。此雖非犯罪所得,然屬被告所有總資產,依法得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2.附表四所列一甲公司等4家公司,係以本案吸金之犯罪所得而成立,該4家公司之股東均屬真善美互助會處長級以上人員掛名,所登記出資額均為向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該4家公司登記擁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互助會之資金等情,已據該4家公司之負責人麥盛創、陳淑芳、賴羿全、賴聰明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5第212、216頁以下),核與其餘被告供述相符。是附表四所列一甲等4家公司名下財產,包含附表五所列舉登記於一甲公司及辰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扣案4家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3.附表六所列舉登記於麥盛創名下之不動產,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收取資金,借用被告麥盛創名義登記,已據被告麥盛創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220頁),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4.附表七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動產⑴本院前審罪刑確定判決已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
人等並將部分吸收資金作為買賣價金購買不動產(所購買不動產及登記名義人均詳如「附件03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吸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所示」)】(本院前審判決第11頁),是附表七分別登記於被告麥盛創、賴羿全、賴聰明名下之不動產,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⑵被告麥盛創於本院雖主張:附表七編號1、2我名下不動產
,購買資金係來自我於98年至102年間從事殯葬業之獲利,係我個人財產(本院卷5第220頁);編號3至5登記於被告賴羿全名下不動產,被告賴羿全於本院供稱:該3筆不動產均是我父親賴聰明在使用(本院卷5第220頁);被告賴聰明則主張:上開3筆不動產均是我用自己的錢所購買,用兒子賴羿全名義登記;編號6、7登記於賴聰明名下位於潮州之不動產,也是我個人貸款購買,上述5筆不動產均是我個人財產等語(本院卷5第222頁)。本院查附表七之7筆不動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再為爭執,與法不符,尚無可取。
5.附表八:扣案被告名下銀行帳戶附表八各被告遭扣案之銀行帳戶,於說明欄註記係:會員入款帳戶、共管帳戶、待發服務獎金暫在帳戶部分,係屬犯罪所得,應為第一次序執行標的。其餘未註記部分,應認屬被告個人財產,然此為被告總資產,依法得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
參、參與訴訟部分
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黃麗鄉於附表九編號7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72頁、卷8第75頁)。
2.聲請人 辜俊富 於附表九編號11之3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79頁、卷8第77頁)。
3.聲請人陳顯堂於附表九編號14之聯邦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87頁)。
4.聲請人謝常嚴於附表九編號15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8第46頁)。
5.聲請人孫環玲於附表九編號16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共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90頁)。
6.聲請人張禮維於附表九編號18之9個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93頁)。
7.聲請人洪麗香於附表九編號20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共
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97頁)。
8.聲請人呂秀蓮於附表九編號40之 玉山 銀行等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全然無關,故不同意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卷7第110頁)。
以上8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㈢本件被告葉炳材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九【沒收標的
欄】所示之扣案物為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該欄位之第三人財產應依法沒收,因聲請人不同意上開物品應沒收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已於108年5月9日以依首揭法律規定,認聲請人黃麗鄉等8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葉炳材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附表九【沒收標的欄
】所示扣案物為第三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該欄位之第三人財產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是除上開聲請人8人以外之附表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已於10
8年5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㈢附表九編號30 吳登結 已於104年3月間死亡,其家人回覆本
院勿再寄送開庭通知,此有除戶謄本及沒收程序參與訴訟通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27頁、卷7卷底個資袋)。本院審酌其遭扣案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金額僅1,202元,並衡酌上開情狀及比例原則,認本案無命吳登結之繼承人參與訴訟必要。另附表編號3及編號25黃炳隆係屬同一人,附此敘明。
三、附表九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Ⅰ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Ⅱ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Ⅲ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26條亦有明文。
㈠附表九編號7聲請人黃麗鄉
1.聲請人黃麗鄉主張系爭中信銀行2個帳戶(編號7之7、7之8)為其私人理財使用,陳淑芳於103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是其父親 黃清嘉 幫陳淑芳裝潢房屋之工程款,非該刑案犯罪所得,該帳戶與上開刑案無涉等情,業經證人黃清嘉於本院證述:【我是從事室內裝潢業,因陳淑芳與我女兒黃麗鄉認識,他買房子在赤山四街那裡,所以他請我去裝潢該房屋,當初費用估約200萬元,陳淑芳匯入黃麗鄉帳戶內的10
0萬元,就是該裝潢的頭期款,當時是因對方沒有要開發票,我才請對方匯裝潢款項到黃麗鄉戶頭】(本院卷9第129-132頁),證人陳淑芳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房子要裝潢,我與黃麗鄉認識,因她爸爸黃清嘉做裝潢,所以黃麗鄉介紹黃清嘉給我認識。當時裝潢費用共170幾萬元,我先付100萬元至黃麗鄉帳戶,那是黃清嘉說要先付裝璜之材料費】(本院卷9第134頁)等情明確,且有黃清嘉提出上開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2第231頁),本院復審酌編號7之7該帳戶自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2日遭扣押凍結為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該帳戶於期間內交易往來頻繁,且確實有多筆聲請人父親工程款及客人貨款之支出存入資料;又編號7之8帳戶內並無款項等情,是聲請人主張該2個帳戶為其私人理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尚堪採信。
2.聲請人雖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並升為處長,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並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戶自103年
8月12日遭扣押迄今,經偵查及多年審理後,均未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個帳戶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本院綜上情節,認聲請人之釋明及舉證堪予證明系爭2個帳戶與本案無關。是其主張該2個帳戶之款項,不應沒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3.附表九編號7其餘6個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黃麗鄉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72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㈡附表九編號11聲請人辜俊富
1.聲請人辜俊富主張:附表九編號11之5係伊買賣股票之證券帳戶,編號11之6係伊個人營業理財帳戶,編號11之7係伊個人理財之美元帳戶,此3個中信銀行帳號,均係伊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資金無關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3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本件聲請人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722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3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1其餘4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辜俊富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79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㈢附表九編號14聲請人陳顯堂
1.聲請人陳顯堂主張:附表九編號14之聯邦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情,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4其餘3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陳顯堂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87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㈣附表九編號15聲請人謝常嚴
1.聲請人謝常嚴主張:編號15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情,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8第
46-60頁)。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附表九編號15其餘5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謝常嚴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89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㈤附表九編號16聲請人孫環玲
1.聲請人孫環玲主張:附表編號16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共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情,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8第188-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聲請人上開4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6其餘2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孫環玲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90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㈥附表九編號18聲請人張禮維
1.聲請人張禮維主張:附表編號18之9個銀行帳號(非大眾銀行部分,即編號18之3至編號18之11)係個人理財所用,與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8第193-209頁及本院108聲357號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聲請人上開9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8其餘2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張禮維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93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㈦附表九編號20聲請人洪麗香
1.聲請人洪麗香主張:附表九編號20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共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6第235-250頁,本院卷8第185-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摘要記載,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聲請人上開4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20其餘2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洪麗香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97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㈧附表九編號40聲請人呂秀蓮
1.聲請人呂秀蓮主張:附表編號40之玉山銀行等4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7第110頁,本院卷8第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證資料,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聲請人上開4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40其餘2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聲請人呂秀蓮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110頁)。
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㈨附表九編號10參與人陳奕蓁
1.參與人陳奕蓁主張:附表九編號10之彰化銀行等2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7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證資料,確與參與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參與人上開2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參與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參與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參與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參與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0其餘4個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參與人陳奕蓁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78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㈩附表九編號19參與人林子芸
1.參與人林子芸主張:附表九編號19之合庫銀行潮州分行等3個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7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證資料,確與參與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參與人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參與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參與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參與人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參與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19之1大眾銀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參與人林子芸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7第95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附表九編號31參與人楊景開
1.參與人楊景開主張:附表九編號31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等帳號係個人理財所用,與本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無關等語,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12第2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卷證資料,確與參與人所述相符,尚堪採信,依法本院自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2.參與人上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雖屬實情,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參與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參與人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參與人若欲聲請解除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命令,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自己涉案之繫屬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3.附表九編號31其餘2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扣案帳戶,標註係共管帳戶部分,參與人楊景開同意依法沒收(本院卷12第26
9頁)。本院審酌該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其餘參與人同意依法沒收部分
附表九參與人到庭或具狀同意扣案銀行帳戶依法沒收;或對沒收無意見等情,已據參與人即編號5何素端(本院卷7第69頁)、編號6 黃鈺媄 (本院卷7第70頁)、編號8彭健芳(本院卷7第74頁)、編號9李淑携(本院卷7第76頁)、編號12趙秀娥(本院卷7第82頁)、編號13陳珏蓉(本院卷
7第85頁)、編號17林哪惠(本院卷7第92頁)、編號23蕭勝和(本院卷7第98頁)、編號24 蔡佩珊 (本院卷7第100頁)、編號27溫富森(本院卷7第101頁)、編號29郭英育(本院卷7第103頁)、編號32顏瑩筠(本院卷7第105頁)、編號33 楊孫淑 娟(本院卷7第106頁)、編號35 陳婉云 (本院卷7第83頁)、編號36 陳亭如 (本院卷7第108頁)、編號37郭紫晴(本院卷5第173頁)、編號38王沛淇(本院卷8第45頁)等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等帳戶確屬互助會資金之共管帳戶或人頭帳戶,均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其餘參與人未到庭陳述意見部分
1.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之汽車,均係以互助會資金對身為總監者,發給100萬元獎勵金做為購車使用,該車登記於何人名下由總監自行決定,已據被告葉炳材供述如前,是上開參與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依卷證資料,應堪認定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
2.附表九編號21之1參與人邱金村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編號22參與人徐顯光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個帳戶、編號25之1參與人黃炳隆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編號26參與人張雅𡚱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個帳戶、編號28參與人周美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編號34參與人陳 李玉葉 合庫銀行大順分行2個帳戶、編號39參與人林軒伃合庫銀行中山分行等6個帳戶,為屬本案互助會共管資金或人頭帳戶,已據被告人等陳明在卷,應堪認定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其餘帳戶,尚乏明證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爰依法為不沒收之諭知。
附表九編號30吳登結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個帳戶,係屬互
助會資金共管帳戶,本院前審已認定明確,而第三人吳登結已於104年3月間死亡,其家人對此認定無意見;附表九編號41陳顯文扣案贓款200萬元部分,為屬互助會資金,已據第三人陳顯文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7第70、74頁),本院經核上開2人雖未參與沒收程序,然此扣案財物既屬犯罪所得及變形物,自應由檢察官應依法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肆、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1月8日移送併辦部分(
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係以被害人 盧曉容 告訴被告賴聰明、陳淑蕙涉犯銀行法案件與本案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被告葉炳材等15人涉犯銀行法之實體罪刑,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9日106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確定,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被告吸金數額彙整表┌─┬───┬───────────┬─────────────┬───────────────┬─────────┬───┐│編│姓名│個人吸金數額A│下線吸金數額B│合計吸金數額T=A+B│被告犯罪所得│備註││號│├─────┬─────┼──────┬──────┼───────┬───────┤│││││總額(含本│淨額(含本│總額(含本人)│淨額(含本人)│總額(含本人)│淨額(含本人)││││││人)│人)│││││││├─┼───┼─────┼─────┼──────┼──────┼───────┼───────┼─────────┼───┤│1│麥盛創│3,375,000│3,327,000│││1,765,747,600│1,762,377,900│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4人連│││││││││││帶對1,762,37,900│││││││││││元沒收。││├─┼───┼─────┼─────┼──────┼──────┼───────┼───────┼─────────┼───┤│2│賴聰明│││││1,765,747,600│1,762,377,900│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4人連│││││││││││帶對1,762,37,900│││││││││││元沒收。││├─┼───┼─────┼─────┼──────┼──────┼───────┼───────┼─────────┼───┤│3│蘇達修│││││1,765,747,600│1,762,377,900│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4人連│││││││││││帶對1,762,37,900│││││││││││元沒收。││├─┼───┼─────┼─────┼──────┼──────┼───────┼───────┼─────────┼───┤│4│葉炳材│6,777,500│6,776,800│││1,765,747,600│1,762,377,900│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4人連│││││││││││帶對1,762,377,900│││││││││││元沒收。││├─┼───┼─────┼─────┼──────┼──────┼───────┼───────┼─────────┼───┤│5│陳淑芳│15,180,500│15,169,400│740,921,100│739,474,600│756,101,600│754,644,000│150,928,800元(計│││││││││││算式:754,644,000│││││││││││×20%)││├─┼───┼─────┼─────┼──────┼──────┼───────┼───────┼─────────┼───┤│6│翁少卉│16,630,500│16,627,100│960,756,000│958,886,800│977,386,500│975,513,900│195,102,780(計算│││││││││││式:975,513,900×│││││││││││20%)││├─┼───┼─────┼─────┼──────┼──────┼───────┼───────┼─────────┼───┤│7│柯登和│12,780,000│12,747,200│156,015,700│155,732,100│168,795,700│168,479,300│33,695,860(計算式│││││││││││:168,479,300×20│││││││││││%)││├─┼───┼─────┼─────┼──────┼──────┼───────┼───────┼─────────┼───┤│8│陳東宏│3,157,500│3,157,500│195,433,300│194,855,000│198,590,800│198,012,500│39,602,500(計算式│││││││││││:198,012,500×20│││││││││││%)││├─┼───┼─────┼─────┼──────┼──────┼───────┼───────┼─────────┼───┤│9│謝趙錦│17,474,400│17,447,000│87,462,300│87,439,000│104,936,700│104,886,000│20,977,200(計算式││││姿│││││││:104,886,000×20│││││││││││%)││├─┼───┼─────┼─────┼──────┼──────┼───────┼───────┼─────────┼───┤│10│柯致宇│25,035,200│24,937,900│45,984,100│45,948,900│71,019,300│70,886,800│14,177,360(計算式│││││││││││:70,886,800×20%│││││││││││)││├─┼───┼─────┼─────┼──────┼──────┼───────┼───────┼─────────┼───┤│11│陳淑英│3,418,100│3,415,400│11,370,300│11,370,300│14,788,400│14,785,700│2,957,140(計算式│││││││││││:14,785,700×20%│││││││││││)││├─┼───┼─────┼─────┼──────┼──────┼───────┼───────┼─────────┼───┤│12│賴羿全│41,144,100│41,109,100│158,547,400│158,157,800│199,691,500│199,266,900│39,853,380(計算式│││││││││││:199,266,90×20%│││││││││││)││├─┼───┼─────┼─────┼──────┼──────┼───────┼───────┼─────────┼───┤│13│王月品│90,629,900│90,509,000│204,623,800│204,283,300│295,253,700│294,792,300│58,958,460(計算式│││││││││││:294,792,30×20%│││││││││││)││├─┼───┼─────┼─────┼──────┼──────┼───────┼───────┼─────────┼───┤│14│陳淑蕙│10,613,600│10,607,500│212,595,200│212,267,400│223,208,800│222,874,900│44,574,980(計算式│││││││││││:222,874,90×20%│││││││││││)││├─┼───┼─────┼─────┼──────┼──────┼───────┼───────┼─────────┼───┤│15│張淑惠│5,327,500│5,310,500│108,475,700│108,340,900│113,803,200│113,651,400│22,730,280(計算式│││││││││││:113,651,40×20%│││││││││││)││└─┴───┴─────┴─────┴──────┴──────┴───────┴───────┴─────────┴───┘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之主文欄┌──┬──────────────────────────────┐│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主文欄│├──┼──────────────────────────────┤│1-4.│麥盛創、賴聰明、葉炳材、蘇達修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762,377,90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陳淑芳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50,928,80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翁少卉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95,102,78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柯登和就犯罪所得新臺幣33,695,86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東宏就犯罪所得新臺幣39,602,50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趙錦姿就犯罪所得新臺幣20,977,20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柯致宇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4,177,36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淑英就犯罪所得新臺幣2,957,14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賴羿全就犯罪所得新臺幣39,853,38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月品就犯罪所得新臺幣58,958,46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淑蕙就犯罪所得新臺幣44,574,98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張淑惠就犯罪所得新臺幣22,730,280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本院│前審│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備註││編號│編號│││││├──┼──┼──────────────┼───────┼───┼────────────────────┤│001│001│汽車(2669-XK號BMW黑色)│1台│麥盛創│車主麥盛創,使用人葉炳材,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2│002│汽車(AFY-7758號國瑞黑色)│1台│麥盛創│車主麥盛創,使用人葉炳材,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管價金(本院前審卷㈤第105頁,下編號3│││││││、6、8、9均同),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3│003│汽車(AFW-7758號LEXUS銀色)│1台│陳東宏│車主陳東宏,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管價金,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4│004│汽車(AJC-1509號TOYOTA白色)│1台│林靜宜│車主林靜宜(謝趙錦姿之媳),為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1│├──┼──┼──────────────┼───────┼───┼────────────────────┤│005│005│汽車(ADB-6936號VOLVO黑色)│1台│賴羿全│車主賴羿全,為被告總資產,追徵價額用。(│││││││本院卷5第213頁)│├──┼──┼──────────────┼───────┼───┼────────────────────┤│006│006│汽車(AFZ-7803號LEXUS銀色)│1台│賴羿全│車主賴羿全,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管價金,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7│007│汽車(ADC-8553號TOYOTA白色)│1台│王月品│車主王月品,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8│008│汽車(AGA-8113號TOYOTA銀色)│1台│王秋蓉│車主王秋蓉(總監王文興之孫),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管價金,為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2│├──┼──┼──────────────┼───────┼───┼────────────────────┤│009│009│汽車(AJA-3162號BMW黑色)│1台│黃炳隆│車主黃炳隆(張淑惠之夫),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管價金,為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3│├──┴──┴──────────────┴───────┴───┴────────────────────┤│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8分(偵11卷第205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九如一路總││部)│├──┬──┬───────────────────┬──┬───┬────────────────────┤│010│010│贓款(新臺幣1,331,800元)││麥盛創│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11│033│贓款(新臺幣40,400元、人民幣77,300元、││葉炳材│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美金350元、日幣2萬元)││││├──┼──┼───────────────────┼──┼───┼────────────────────┤│012│070│贓款(新臺幣53,700元)││林杏如│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4│├──┴──┴───────────────────┴──┴───┴────────────────────┤│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詳偵10卷第299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13│213│贓款(新臺幣151,000元、人民││陳東宏│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幣6,300元)││││├──┴──┴──────────────┴───────┴───┴────────────────────┤│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下午15時(偵17卷第19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保管箱)│├──┬──┬──────────────┬───────┬───┬────────────────────┤│014│233│贓款(新臺幣600萬元)││柯登和│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15│234│不動產權狀(101鳳資字第003536│3張│陳淑英│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003537號)││││├──┼──┼──────────────┼───────┼───┼────────────────────┤│016│243│贓款(新臺幣900萬元)││何素端│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5│├──┴──┴──────────────┴───────┴───┴────────────────────┤│扣押時間: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警3卷第196頁以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市刑大偵四隊)│├──┬──┬──────────────┬───────┬───┬────────────────────┤│017│263│贓款(新臺幣200萬元)││陳顯文│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即同附表九編號41│├──┴──┴──────────────┴───────┴───┴────────────────────┤│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5分(詳偵15卷第285頁以下)搜索地點:屏東縣○○鎮○○路○段○號(潮洲分部)│├──┬──┬──────────────┬───────┬───┬────────────────────┤│018│291│贓款(賴羿全3樓辦公桌查扣現金││賴羿全│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114,500元)││││├──┴──┴──────────────┴───────┴───┴────────────────────┤│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詳偵15卷第281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3樓│├──┬──┬──────────────┬───────┬───┬────────────────────┤│019│293│贓款(現金千元鈔474張)││陳淑蕙│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搜索時間: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偵16卷第86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保管箱)│├──┬──┬──────────────┬───────┬───┬────────────────────┤│020│372│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19000張│陳淑芳│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詳偵11卷第212頁以下)搜索地點:九如一路總部│├──┬──┬──────────────┬───────┬───┬────────────────────┤│021│382│贓款38,800元││賴羿全│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搜索時間: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偵16卷第86頁以下)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保管箱)│├──┬──┬──────────────┬───────┬───┬────────────────────┤│022│393│戒指(珍珠戒指)│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23│394│黃金耳環│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24│395│翡翠墜子│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25│396│黃金鍊組(含項鍊1只、手鍊2只│5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戒指2只)││││├──┼──┼──────────────┼───────┼───┼────────────────────┤│026│397│黃金飾品組(含項鍊1個、戒指2│3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個)││││├──┼──┼──────────────┼───────┼───┼────────────────────┤│027│398│胸針│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28│399│金項鍊(6.4錢)│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29│400│黃金飾品(含項鍊、手環各1)│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0│401│金鎖片│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1│402│金箔│3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2│403│金項鍊(2錢)│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3│404│金手鍊(1.1錢)│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4│405│象牙手環│1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5│406│日本龍銀│1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036│407│ 袁大頭 硬幣│2個│陳淑芳│被告所有總資產,供作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用。│└──┴──┴──────────────┴───────┴───┴────────────────────┘附表四:以真善美互助會資金成立之4家公司一覽表┌─────────┬────┬──────┬──────────────────┐│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資本額│登記股東/出資額│├─────────┼────┼──────┼──────────────────┤│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00000000│1億1,000萬元│負責人麥盛創/2,025萬元││司│││董事陳淑芳/2,025萬元│││││賴羿全/925萬元│││││監察人賴聰明/2,025萬元│││││股東辰霖公司/2,000萬元│││││拾得公司/2,000萬元│├─────────┼────┼──────┼──────────────────┤│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00000000│2億300萬元│負責人陳淑芳/1312萬元││限公司│││董事柯登和/659萬元│││││謝趙錦姿/525萬元│││││賴羿全/900萬元│││││王月品/525萬元│││││監察人陳東宏/609萬元│││││賴聰明/900萬元│││││麥盛創/900萬元│││││其他股東陳奕蓁、柯致宇、趙秀娥、辜俊│││││富、陳顯堂、黃麗卿、陳珏蓉、洪麗香、│││││林哪惠、孫環玲、呂秀蓮、 王淑春 、蔡佩│││││珊、周美玉、溫富森、張雅妃、張淑惠、│││││郭英育、黃炳隆、徐顯光、邱金村、陳婉│││││云、 龔清美 │├─────────┼────┼──────┼──────────────────┤│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00000000│2300萬元│負責人賴羿全/437.5萬元││司│││董事林軒伃/230萬元│││││ 張勢斌 /115萬元│││││郭英育/115萬元│││││ 許家銘 /115萬元│││││監察人 黃浚葳 /115萬元│││││龔清美/115萬元│││││蔡佩珊/115萬元│││││其他股東 賴建志 /22.5萬元;王淑春/345│││││萬元;王月品/115萬元;周美玉/115萬│││││元; 王陳金鶴 /115萬元;黃炳隆/115萬│││││元;張淑惠/115萬元│├─────────┼────┼──────┼──────────────────┤│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00000000│3500萬元│負責人賴聰明/500萬元││司│││董事郭英育/500萬元│││││陳東宏/500萬元│││││柯登和/500萬元│││││謝趙錦姿/500萬元│││││黃炳隆/500萬元│││││監察人麥盛創/500萬元│└─────────┴────┴──────┴──────────────────┘附表五:以真善美互助會資金購買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
一、以「一甲公司」名義購買:┌──┬───┬────┬──────┬────┬─────┬───────┬──┬───────┐│序號│縣市│鄉鎮市區│取得日期│段小段│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債權(權利)範圍││││││││、門牌│次序││├──┼───┼────┼──────┼────┼─────┼───────┼──┼───────┤│1│高雄市│三民區│101年9月24日│水源段│0000-0000│493.5│110│30000分之894│├──┼───┼────┼──────┼────┼─────┼───────┼──┼───────┤│2│高雄市│三民區│101年9月24日│水源段│0000-0000│1,871.29│110│30000分之894│├──┼───┼────┼──────┼────┼─────┼───────┼──┼───────┤│3│高雄市│三民區│101年9月24日│水源段│00000-000│九如一路61號│6│1分之1││││││││八樓之1│││├──┼───┼────┼──────┼────┼─────┼───────┼──┼───────┤│4│高雄市│三民區│101年9月24日│水源段│00000-000│九如一路61號│6│1分之1││││││││八樓之2│││├──┼───┼────┼──────┼────┼─────┼───────┼──┼───────┤│5│高雄市│三民區│101年9月24日│水源段│00000-000│九如一路61號│6│1分之1││││││││八樓之3│││├──┼───┼────┼──────┼────┼─────┼───────┼──┼───────┤│6│高雄市│鳳山區│101年5月5日│文山段│0000-0000│6,884.00│558│10000分之32│├──┼───┼────┼──────┼────┼─────┼───────┼──┼───────┤│7│高雄市│鳳山區│101年5月5日│文山段│00000-000│八德路二段14│531│10000分之32││││││││7號二樓│││├──┼───┼────┼──────┼────┼─────┼───────┼──┼───────┤│8│高雄市│鳳山區│101年5月5日│文山段│00000-000│文清街32號十│3│1分之1││││││││八樓│││├──┼───┼────┼──────┼────┼─────┼───────┼──┼───────┤│9│屏東縣│ 竹田鄉 │101年5月1日│頓物段│0000-0000│1,609.15│4│1分之1│├──┼───┼────┼──────┼────┼─────┼───────┼──┼───────┤│10│屏東縣│竹田鄉│101年5月1日│頓物段│0000-0000│52.73│4│1分之1│├──┼───┼────┼──────┼────┼─────┼───────┼──┼───────┤│11│屏東縣│竹田鄉│101年5月1日│頓物段│0000-0000│7.46│4│1分之1│├──┼───┼────┼──────┼────┼─────┼───────┼──┼───────┤│12│屏東縣│竹田鄉│102年11月7日│頓物段│0000-0000│2,147.51│3│1分之1│├──┼───┼────┼──────┼────┼─────┼───────┼──┼───────┤│13│屏東縣│竹田鄉│102年11月7日│頓物段│0000-0000│409.86│3│1分之1│├──┼───┼────┼──────┼────┼─────┼───────┼──┼───────┤│14│屏東縣│潮州鎮│102年7月25日│新光華段│0000-0000│189.2│3│1分之1│├──┼───┼────┼──────┼────┼─────┼───────┼──┼───────┤│15│屏東縣│潮州鎮│102年7月25日│新光華段│00000-000│南京路南段2號│3│1分之1│├──┼───┼────┼──────┼────┼─────┼───────┼──┼───────┤│16│臺南市│玉井區│102年1月30日│中正段│0000-0000│1.79│2│1分之1│├──┼───┼────┼──────┼────┼─────┼───────┼──┼───────┤│17│臺南市│玉井區│102年1月30日│中正段│0000-0000│1,003.62│2│1分之1│├──┼───┼────┼──────┼────┼─────┼───────┼──┼───────┤│18│臺南市│玉井區│102年1月30日│中正段│0000-0000│26.99│2│1分之1│├──┼───┼────┼──────┼────┼─────┼───────┼──┼───────┤│19│臺南市│玉井區│102年1月30日│中正段│0000-0000│19.11│4│3分之1│├──┼───┼────┼──────┼────┼─────┼───────┼──┼───────┤│20│臺南市│玉井區│102年1月30日│中正段│0000-0000│64.7│5│3分之1│└──┴───┴────┴──────┴────┴─────┴───────┴──┴───────┘
二、以「辰霖公司」名義購買:┌──┬───┬────┬───┬─────┬───────┬──────┐│序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日期│├──┼───┼────┼───┼─────┼───────┼──────┤│1│高雄市○○○區○○○段│0000-0000│213.00│103年6月25日│├──┼───┼────┼───┼─────┼───────┼──────┤│2│高雄市○○○區○○○段│0000-0000│271.00│103年6月25日│├──┼───┼────┼───┼─────┼───────┼──────┤│3│高雄市○○○區○○○段│0000-0000│233.00│103年6月25日│├──┼───┼────┼───┼─────┼───────┼──────┤│4│高雄市○○○區○○○段│0000-0000│76.00│103年6月25日│├──┼───┼────┼───┼─────┼───────┼──────┤│5│高雄市○○○區○○○段│0000-0000│90.00│103年6月25日│├──┼───┼────┼───┼─────┼───────┼──────┤│6│高雄市○○○區○○○段│0000-0000│245.00│103年6月25日│├──┼───┼────┼───┼─────┼───────┼──────┤│7│高雄市○○○區○○○段│0000-0000│257.00│103年6月25日│├──┼───┼────┼───┼─────┼───────┼──────┤│8│高雄市○○○區○○○段│0000-0000│57.00│103年6月25日│├──┼───┼────┼───┼─────┼───────┼──────┤│9│高雄市○○○區○○○段│0000-0000│217.00│103年6月25日│├──┼───┼────┼───┼─────┼───────┼──────┤│10│高雄市○○○區○○○段│0000-000│328.00│103年6月25日│├──┼───┼────┼───┼─────┼───────┼──────┤│11│高雄市○○○區○○○段│0000-0000│104.00│103年6月25日│├──┼───┼────┼───┼─────┼───────┼──────┤│12│高雄市○○○區○○○段│0000-0000│128.00│103年6月25日│├──┼───┼────┼───┼─────┼───────┼──────┤│13│高雄市○○○區○○○段│0000-0000│154.00│103年6月25日│├──┼───┼────┼───┼─────┼───────┼──────┤│14│高雄市○○○區○○○段│0000-0000│76.00│103年6月25日│├──┼───┼────┼───┼─────┼───────┼──────┤│15│高雄市○○○區○○○段│0000-0000│174.00│103年6月25日│├──┼───┼────┼───┼─────┼───────┼──────┤│16│高雄市○○○區○○○段│0000-0000│178.00│103年6月25日│├──┼───┼────┼───┼─────┼───────┼──────┤│17│高雄市○○○區○○○段│0000-0000│185.00│103年6月25日│├──┼───┼────┼───┼─────┼───────┼──────┤│18│高雄市○○○區○○○段│0000-0000│99.00│103年6月25日│└──┴───┴────┴───┴─────┴───────┴──────┘
三、一甲公司等4家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銀行│分行│帳號│查扣金額│性質│說明│├──┼──────────┼──────┼─────┼──────────┼──────┼──────┼──────────┤│1│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722,745│公司│屬互助會資金│├──┼──────────┼──────┼─────┼──────────┼──────┼──────┼──────────┤│2│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0│公司│屬互助會資金│├──┼──────────┼──────┼─────┼──────────┼──────┼──────┼──────────┤│3│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三民分行││2,286│公司│屬互助會資金│├──┼──────────┼──────┼─────┼──────────┼──────┼──────┼──────────┤│4│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4,070,215│公司│屬互助會資金│││公司│││││││├──┼──────────┼──────┼─────┼──────────┼──────┼──────┼──────────┤│5│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4,874,558│公司│屬互助會資金│││公司│││││││├──┼──────────┼──────┼─────┼──────────┼──────┼──────┼──────────┤│6│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000,000│公司│屬互助會資金│││公司│││││││├──┼──────────┼──────┼─────┼──────────┼──────┼──────┼──────────┤│7│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2518XXXX6585│2,442,519│公司│屬互助會資金│├──┼──────────┼──────┼─────┼──────────┼──────┼──────┼──────────┤│8│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35,006,217│公司│屬互助會資金│├──┼──────────┼──────┼─────┼──────────┼──────┼──────┼──────────┤│9│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公司│屬互助會資金│├──┼──────────┼──────┼─────┼──────────┼──────┼──────┼──────────┤│10│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公司│屬互助會資金│└──┴──────────┴──────┴─────┴──────────┴──────┴──────┴──────────┘附表六: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資金以麥盛創名義取得之不動產:
以麥盛創之名義購買並與王月品、 白桂錦吳連強周光宙 、楊竣宇、 羅定遠邱吳雪華 共有┌──┬───┬────┬───┬────────┬───────┬──────┐│序號│市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日期│││││││、門牌││├──┼───┼────┼───┼────────┼───────┼──────┤│1│高雄市○○○區○○○段│0000-0000│951│103年6月30日│├──┼───┼────┼───┼────────┼───────┼──────┤│2│高雄市○○○區○○○段│0000-0000│31,048.00│103年6月30日│├──┼───┼────┼───┼────────┼───────┼──────┤│3│高雄市○○○區○○○段│0000-0000│2,310.00│103年6月30日│├──┼───┼────┼───┼────────┼───────┼──────┤│4│高雄市○○○區○○○段│0000-0000│576│103年6月30日│├──┼───┼────┼───┼────────┼───────┼──────┤│5│高雄市○○○區○○○段│0000-0000│606│103年6月30日│├──┼───┼────┼───┼────────┼───────┼──────┤│6│高雄市○○○區○○○段│0000-0000│931│103年6月30日│├──┼───┼────┼───┼────────┼───────┼──────┤│7│高雄市○○○區○○○段│0000-0000│176│103年6月30日│├──┼───┼────┼───┼────────┼───────┼──────┤│8│高雄市○○○區○○○段│0000-0000│746│103年6月30日│├──┼───┼────┼───┼────────┼───────┼──────┤│9│高雄市○○○區○○○段│0000-0000│1,355.00│103年6月30日│├──┼───┼────┼───┼────────┼───────┼──────┤│10│高雄市○○○區○○○段│0000-0000│273│103年6月30日│├──┼───┼────┼───┼────────┼───────┼──────┤│11│高雄市○○○區○○○段│0000-0000│363│103年6月30日│├──┼───┼────┼───┼────────┼───────┼──────┤│12│高雄市○○○區○○○段│0000-0000│70│103年6月30日│├──┼───┼────┼───┼────────┼───────┼──────┤│13│高雄市○○○區○○○段│0000-0000│241│103年6月30日│├──┼───┼────┼───┼────────┼───────┼──────┤│14│高雄市○○○區○○○段│0000-0000│3,155.00│103年6月30日│├──┼───┼────┼───┼────────┼───────┼──────┤│15│高雄市○○○區○○○段│0000-0000│664│103年6月30日│├──┼───┼────┼───┼────────┼───────┼──────┤│16│高雄市○○○區○○○段│0000-0000│12,793.00│103年6月30日│└──┴───┴────┴───┴────────┴───────┴──────┘附表七:真善美互助會資金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編號│姓名│縣市│鄉鎮市區│取得日期│段小段│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債權(權利)│││││││││、門牌│次序│範圍│├──┼───┼───┼────┼───────┼───┼─────┼───────┼──┼─────┤│1│麥盛創│高雄市│仁武區│103年5月28日│仁雄段│0000-0000│150.07│8│1分之1│├──┼───┼───┼────┼───────┼───┼─────┼───────┼──┼─────┤│2│麥盛創│高雄市│仁武區│103年5月28日│仁雄段│00000-000│赤西四街98號│2│1分之1│├──┼───┼───┼────┼───────┼───┼─────┼───────┼──┼─────┤│3│賴羿全│新北市│三峽區│102年10月22日│礁溪段│0000-0000│306│17│1分之1│├──┼───┼───┼────┼───────┼───┼─────┼───────┼──┼─────┤│4│賴羿全│高雄市│鳥松區│103年3月21日│同心段│0000-0000│158.94│6│1分之1│├──┼───┼───┼────┼───────┼───┼─────┼───────┼──┼─────┤│5│賴羿全│高雄市│鳥松區│103年3月21日│同心段│00000-000│松富路20號│3│1分之1│├──┼───┼───┼────┼───────┼───┼─────┼───────┼──┼─────┤│6│賴聰明│屏東縣│潮州鎮│103年4月10日│五魁段│0000-0000│3,608.00│4│1分之1│├──┼───┼───┼────┼───────┼───┼─────┼───────┼──┼─────┤│7│賴聰明│屏東縣│潮州鎮│103年4月10日│五魁段│0000-0000│290.95│4│1分之1│└──┴───┴───┴────┴───────┴───┴─────┴───────┴──┴─────┘附表八:扣案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銀行│分行│帳號│查扣金額│性質│說明│├──┼───────┼──────┼─────┼─────────┼──────┼──────┼──────┤│1│麥盛創│合庫│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20,026,730│會員入款帳戶│會員入款帳戶│├──┼───────┼──────┼─────┼─────────┼──────┼──────┼──────┤│2│麥盛創│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3,125,004│會員入款帳戶│會員入款帳戶│├──┼───────┼──────┼─────┼─────────┼──────┼──────┼──────┤│3│麥盛創賴聰明│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活儲│28,349,052│會員入款帳戶│會員入款帳戶│├──┼───────┼──────┼─────┼─────────┼──────┼──────┼──────┤│4│賴聰明│合庫│鼓山分行│銀行未提供帳號│5,387,425│會員入款帳戶│會員入款帳戶│├──┼───────┼──────┼─────┼─────────┼──────┼──────┼──────┤│5│賴聰明│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14,848,686│會員入款帳戶│會員入款帳戶│├──┼───────┼──────┼─────┼─────────┼──────┼──────┼──────┤│6│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075│麥系會首││├──┼───────┼──────┼─────┼─────────┼──────┼──────┼──────┤│7│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88│麥系會首││├──┼───────┼──────┼─────┼─────────┼──────┼──────┼──────┤│8│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0,397│麥系會首││├──┼───────┼──────┼─────┼─────────┼──────┼──────┼──────┤│9│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56│麥系會首││├──┼───────┼──────┼─────┼─────────┼──────┼──────┼──────┤│10│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56│麥系會首││├──┼───────┼──────┼─────┼─────────┼──────┼──────┼──────┤│11│麥盛創│大眾銀行││000000000000│3,000,000│麥系會首││├──┼───────┼──────┼─────┼─────────┼──────┼──────┼──────┤│12│麥盛創│中信銀││000000000000│80,000│麥系會首││├──┼───────┼──────┼─────┼─────────┼──────┼──────┼──────┤│13│麥盛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美金│54.3│麥系會首│││││││1.75)││││├──┼───────┼──────┼─────┼─────────┼──────┼──────┼──────┤│14│麥盛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麥系會首││├──┼───────┼──────┼─────┼─────────┼──────┼──────┼──────┤│15│麥盛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麥系會首││├──┼───────┼──────┼─────┼─────────┼──────┼──────┼──────┤│16│麥盛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721,043│麥系會首││├──┼───────┼──────┼─────┼─────────┼──────┼──────┼──────┤│17│麥盛創│合庫│東高雄分行│銀行未提供帳號│30│麥系會首││├──┼───────┼──────┼─────┼─────────┼──────┼──────┼──────┤│18│麥盛創│高雄銀行││000000000000│61,500│麥系會首││├──┼───────┼──────┼─────┼─────────┼──────┼──────┼──────┤│19│麥盛創│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196│麥系會首││├──┼───────┼──────┼─────┼─────────┼──────┼──────┼──────┤│20│麥盛創│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活儲│186│麥系會首││├──┼───────┼──────┼─────┼─────────┼──────┼──────┼──────┤│21│麥盛創│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活儲│97,827│麥系會首││├──┼───────┼──────┼─────┼─────────┼──────┼──────┼──────┤│22│賴聰明│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7,099│賴系會首││├──┼───────┼──────┼─────┼─────────┼──────┼──────┼──────┤│23│賴聰明│中信銀││000000000000│193│賴系會首││├──┼───────┼──────┼─────┼─────────┼──────┼──────┼──────┤│24│賴聰明│台灣銀行││銀行未提供帳號│1,353,821│賴系會首││├──┼───────┼──────┼─────┼─────────┼──────┼──────┼──────┤│25│賴聰明│永豐銀行││025018XXXX0691│31,789│賴系會首││├──┼───────┼──────┼─────┼─────────┼──────┼──────┼──────┤│26│賴聰明│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17,290│賴系會首││├──┼───────┼──────┼─────┼─────────┼──────┼──────┼──────┤│27│賴聰明│合庫│一心路分行│銀行未提供帳號│10│賴系會首││├──┼───────┼──────┼─────┼─────────┼──────┼──────┼──────┤│28│賴聰明│合庫│大順分行│銀行未提供帳號│1,004│賴系會首││├──┼───────┼──────┼─────┼─────────┼──────┼──────┼──────┤│29│賴聰明│合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74,494│賴系會首││├──┼───────┼──────┼─────┼─────────┼──────┼──────┼──────┤│30│賴聰明│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41│賴系會首││├──┼───────┼──────┼─────┼─────────┼──────┼──────┼──────┤│31│賴聰明│第一銀行│灣內分行│711680XXXX1│0│賴系會首││├──┼───────┼──────┼─────┼─────────┼──────┼──────┼──────┤│32│賴聰明│第一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賴系會首││├──┼───────┼──────┼─────┼─────────┼──────┼──────┼──────┤│33│賴聰明│聯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3,326│賴系會首││├──┼───────┼──────┼─────┼─────────┼──────┼──────┼──────┤│34│陳淑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543,593│麥系董事│共管帳戶│├──┼───────┼──────┼─────┼─────────┼──────┼──────┼──────┤│35│陳淑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5,976│麥系董事│共管帳戶│├──┼───────┼──────┼─────┼─────────┼──────┼──────┼──────┤│36│陳淑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麥系董事│共管帳戶│├──┼───────┼──────┼─────┼─────────┼──────┼──────┼──────┤│37│陳淑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折合│392,730│麥系董事│共管帳戶││││││台幣)││││├──┼───────┼──────┼─────┼─────────┼──────┼──────┼──────┤│38│陳淑芳│台新銀行││銀行未提供帳號│547,713│麥系董事││├──┼───────┼──────┼─────┼─────────┼──────┼──────┼──────┤│39│陳淑芳│合庫│興鳳分行│銀行未提供帳號│577,013│麥系董事││├──┼───────┼──────┼─────┼─────────┼──────┼──────┼──────┤│40│陳淑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355,537│麥系董事││├──┼───────┼──────┼─────┼─────────┼──────┼──────┼──────┤│41│陳淑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994,635│麥系董事│待發服務獎金│││││││││暫存帳戶│├──┼───────┼──────┼─────┼─────────┼──────┼──────┼──────┤│42│柯致宇│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41,001│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3│柯致宇│大眾銀行││000000000000│5,615│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4│柯致宇│大眾銀行││000000000000│3,000,000│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5│柯登和│大眾銀行││000000000000│6,451│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6│柯登和│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7│柯登和│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麥系總監│共管帳戶│├──┼───────┼──────┼─────┼─────────┼──────┼──────┼──────┤│48│柯登和│台新銀行││銀行未提供帳號│112,429│麥系總監││├──┼───────┼──────┼─────┼─────────┼──────┼──────┼──────┤│49│柯登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95,899│麥系總監││├──┼───────┼──────┼─────┼─────────┼──────┼──────┼──────┤│50│張淑惠│聯邦三民││活儲│1,006,085│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1│陳東宏│大眾銀行││000000000000│69,808│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2│陳東宏│大眾銀行││000000000000│7,572│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3│陳東宏│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4│謝趙錦姿│大眾銀行││000000000000│5,607│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5│謝趙錦姿│大眾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麥系總監│共管帳戶│├──┼───────┼──────┼─────┼─────────┼──────┼──────┼──────┤│56│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351│麥系總監││├──┼───────┼──────┼─────┼─────────┼──────┼──────┼──────┤│57│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1,081│麥系總監││├──┼───────┼──────┼─────┼─────────┼──────┼──────┼──────┤│58│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2,111,773│麥系總監││├──┼───────┼──────┼─────┼─────────┼──────┼──────┼──────┤│59│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麥系總監││├──┼───────┼──────┼─────┼─────────┼──────┼──────┼──────┤│60│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182,568│麥系總監││├──┼───────┼──────┼─────┼─────────┼──────┼──────┼──────┤│61│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澳幣25019.08││麥系總監││├──┼───────┼──────┼─────┼─────────┼──────┼──────┼──────┤│62│謝趙錦姿│國泰世華銀行││美金24824.35││麥系總監││├──┼───────┼──────┼─────┼─────────┼──────┼──────┼──────┤│63│王月品│台新銀行││銀行未提供帳號│2,847,653│賴系總監││├──┼───────┼──────┼─────┼─────────┼──────┼──────┼──────┤│64│王月品│台灣銀行││銀行未提供帳號│3,214│賴系總監││├──┼───────┼──────┼─────┼─────────┼──────┼──────┼──────┤│65│王月品│郵局││0000000-0000000│1,168,273│賴系總監││├──┼───────┼──────┼─────┼─────────┼──────┼──────┼──────┤│66│王月品│陽信銀行││000000000│9,503│賴系總監│共管帳戶│├──┼───────┼──────┼─────┼─────────┼──────┼──────┼──────┤│67│王月品│陽信銀行││00000000│5,688,954│賴系總監│共管帳戶│├──┼───────┼──────┼─────┼─────────┼──────┼──────┼──────┤│68│賴羿全│永豐銀行││025018XXXX5089│60,141│賴系總監││├──┼───────┼──────┼─────┼─────────┼──────┼──────┼──────┤│69│賴羿全│渣打銀│九如分行│0000000000│530│賴系總監││├──┼───────┼──────┼─────┼─────────┼──────┼──────┼──────┤│70│賴羿全│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活儲│17,415│賴系總監││├──┼───────┼──────┼─────┼─────────┼──────┼──────┼──────┤│71│賴羿全│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外幣│0│賴系總監││├──┼───────┼──────┼─────┼─────────┼──────┼──────┼──────┤│72│陳淑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94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73│陳淑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2,000,000│麥系處長│共管帳戶│└──┴───────┴──────┴─────┴─────────┴──────┴──────┴──────┘附表九:扣案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清冊┌──┬─┬───┬───────┬────┬──────────────────────┬───────────┐│本院│序│第三人│沒收標的│沒收標的│參與訴訟主文│備註││編號│號│姓名││價值(新├────────────┬─────────┤││││││臺幣/元)│應予沒收物│不予沒收物││├──┼─┼───┼───────┼────┼────────────┼─────────┼───────────┤│1││林靜宜│汽車(車號000-││參與人林靜宜之汽車(車號││車主林靜宜(謝趙錦姿之│││││1509號TOYOTA白││AJC-1509號TOYOTA白色),││媳),為第三人取得,屬│││││色)││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王秋蓉│汽車(AGA-8113││參與人王秋蓉之汽車(AGA-││車主王秋蓉(處長王文興│││││號TOYOTA銀色)││8113號TOYOTA銀色),除應││之孫),業經高雄地檢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賣保管價金,為第三人取│││││││償之人外,沒收。││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3││黃炳隆│汽車(AJA-3162││參與人黃炳隆之汽車(AJA-││車主黃炳隆(張淑惠之夫│││││號BMW黑色)││3162號BMW黑色),除應發││),業經高雄地檢拍賣保│││││││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管價金,為第三人取得,│││││││之人外,沒收。││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4││林杏如│贓款│53,700│參與人林杏如之贓款新臺幣││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53,7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其變形物。│││││││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何素端│贓款│9,000,00│參與人何素端之贓款新臺幣││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0│9,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其變形物。│││││││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6│1│黃鈺媄│大眾銀行帳號│1,002,70│參與人黃鈺媄(原名黃麗卿││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000000000000號│4│)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黃麗卿│││9914號新臺幣1,002,70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黃鈺媄│大眾銀行帳號│2,000,00│參與人黃鈺媄(原名黃麗卿││麥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000000000000號│0│)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黃麗卿│││號新臺幣2,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7│1│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不詳│參與人黃麗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號不詳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不詳│參與人黃麗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號不詳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已結清│││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結清,無庸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4│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6,113│參與人黃麗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6,11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2,000,00│參與人黃麗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6│黃麗鄉│大眾銀行帳號│0(凍結│參與人黃麗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號│時未及入│號00000000000號內之孳息││││││││帳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於凍結│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後始入帳│││││││││號,仍應│││││││││沒收。下│││││││││同)│││││├─┼───┼───────┼────┼────────────┼─────────┼───────────┤││7│黃麗鄉│中信銀帳號│2,260,97││參與人黃麗鄉之中信│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3││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金額不予沒收。│││├─┼───┼───────┼────┼────────────┼─────────┼───────────┤││8│黃麗鄉│中信銀帳號│0││參與人黃麗鄉之中信│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金額不予沒收。││├──┼─┼───┼───────┼────┼────────────┼─────────┼───────────┤│8│1│彭健芳│大眾銀行帳號│5,157│參與人彭健芳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15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彭健芳│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彭健芳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9│1│李淑携│國泰世華銀行左│7,792│參與人李淑携之國泰世華銀││麥系處長。│││││營分行帳號││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9號新臺幣7,7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李淑携│大眾銀行帳號│5,157│參與人李淑携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15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李淑携│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李淑携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10│1│陳奕蓁│大眾銀行帳號│29,846│參與人陳奕蓁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9,84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陳奕蓁│大眾銀行帳號│2,947│參與人陳奕蓁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9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陳奕蓁│大眾銀行帳號│10,000│參與人陳奕蓁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陳奕蓁│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陳奕蓁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陳奕蓁│彰化銀行新興分│7││參與人陳奕蓁之彰化│麥系處長。│││││行帳號00000000│││銀行新興分行帳號82││││││31280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7元不予沒收。│││├─┼───┼───────┼────┼────────────┼─────────┼───────────┤││6│陳奕蓁│彰化銀行帳號│5,864││參與人陳奕蓁之彰化│麥系處長。│││││0000000000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8700號新臺幣5,864│││││││││元不予沒收。││├──┼─┼───┼───────┼────┼────────────┼─────────┼───────────┤│11│1│辜俊富│大眾銀行明誠分│0│參與人辜俊富之大眾銀行明│││││││行││誠分行帳號內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辜俊富│大眾銀行帳號│18│參與人辜俊富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辜俊富│大眾銀行帳號│3,771│參與人辜俊富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7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辜俊富│大眾銀行帳號│0│參與人辜俊富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辜俊富│中信銀帳號│0││參與人辜俊富之中信│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金額不予沒│││││││││收。│││├─┼───┼───────┼────┼────────────┼─────────┼───────────┤││6│辜俊富│中信銀帳號│121,607││參與人辜俊富之中信│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21,607元│││││││││不予沒收。│││├─┼───┼───────┼────┼────────────┼─────────┼───────────┤││7│辜俊富│中信銀帳號│37,715││參與人辜俊富之中信│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銀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216│││號新臺幣37,715元不││││││.61元。│││予沒收。││├──┼─┼───┼───────┼────┼────────────┼─────────┼───────────┤│12│1│趙秀娥│大眾銀行帳號│10,515│參與人趙秀娥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5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趙秀娥│大眾銀行帳號│4,596│參與人趙秀娥之新臺幣4,59││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趙秀娥│大眾銀行帳號│已結清│││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結清,無庸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4│趙秀娥│大眾銀行帳號│2,000,00│參與人趙秀娥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13│1│陳珏蓉│大眾銀行帳號│3,321│參與人陳珏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3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陳珏蓉│大眾銀行帳號│已結清│││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結清,無庸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3│陳珏蓉│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陳珏蓉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14│1│陳顯堂│大眾銀行帳號│1,088│參與人陳顯堂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8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陳顯堂│大眾銀行帳號│已結清│││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結清,無庸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3│陳顯堂│大眾銀行帳號│0│參與人陳顯堂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陳顯堂│聯邦銀行三民分│20,988││參與人陳顯堂之聯邦│麥系處長。│││││行活儲帳號│││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帳│││││││││號新臺幣20,988元不│││││││││予沒收。││├──┼─┼───┼───────┼────┼────────────┼─────────┼───────────┤│15│1│謝常嚴│大眾銀行帳號│已結清│││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結清,無庸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2│謝常嚴│大眾銀行帳號│3,885│參與人謝常嚴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8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謝常嚴│大眾銀行帳號│0│參與人謝常嚴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謝常嚴│大眾銀行帳號│0│參與人謝常嚴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謝常嚴│國泰世華銀行大│121,668││參與人謝常嚴之國泰│麥系處長。│││││昌分行帳號│││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21,668元不│││││││││予沒收。│││├─┼───┼───────┼────┼────────────┼─────────┼───────────┤││6│謝常嚴│國泰世華銀行大│3,929││參與人謝常嚴之國泰│麥系處長。│││││昌分行帳號│││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929元不予沒│││││││││收。││├──┼─┼───┼───────┼────┼────────────┼─────────┼───────────┤│16│1│孫環玲│大眾銀行帳號│2,197│參與人孫環玲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19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孫環玲│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孫環玲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孫環玲│國泰世華銀行高│325,084││參與人孫環玲之國泰│麥系處長。│││││雄分行帳號│││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25,084元不予│││││││││沒收。│││├─┼───┼───────┼────┼────────────┼─────────┼───────────┤││4│孫環玲│國泰世華銀行新│1││參與人孫環玲之國泰│麥系處長。│││││興分行帳號│││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元不予沒收。│││├─┼───┼───────┼────┼────────────┼─────────┼───────────┤││5│孫環玲│郵局帳號│237,761││參與人孫環玲之郵局│麥系處長。│││││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新臺幣237,761元│││││││││不予沒收。│││├─┼───┼───────┼────┼────────────┼─────────┼───────────┤││6│孫環玲│郵局帳號│732││參與人孫環玲之郵局│麥系處長。│││││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1號│││521號新臺幣732元不│││││││││予沒收。││├──┼─┼───┼───────┼────┼────────────┼─────────┼───────────┤│17│1│林哪惠│大眾銀行帳號│2,944│參與人林哪惠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94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林哪惠│大眾銀行帳號│2,000,00│參與人林哪惠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18│1│張禮維│大眾銀行帳號│5,379│參與人張禮維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號。│││││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3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張禮維│大眾銀行帳號│2,000,00│參與人張禮維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號。│││││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張禮維│合庫灣內分行(│0││參與人張禮維之合庫│麥系處長。│││││銀行未提供帳號│││灣內分行帳號內之金││││││)│││額不予沒收。│││├─┼───┼───────┼────┼────────────┼─────────┼───────────┤││4│張禮維│星展寶銀行帳號│1,041││參與人張禮維之星展│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寶銀行帳號00000000│││││││││8142號新臺幣1,041│││││││││元不予沒收。│││├─┼───┼───────┼────┼────────────┼─────────┼───────────┤││5│張禮維│星展寶銀行帳號│687,977││參與人張禮維之星展│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寶銀行帳號00000000│││││││││8187號新臺幣687,97│││││││││7元不予沒收。│││├─┼───┼───────┼────┼────────────┼─────────┼───────────┤││6│張禮維│星展寶銀行帳號│0││參與人張禮維之星展│麥系處長。│││││000000000000號│││寶銀行帳號00000000│││││││││7654號內之金額不予│││││││││沒收。│││├─┼───┼───────┼────┼────────────┼─────────┼───────────┤││7│張禮維│第一銀行五福分│37,984││參與人張禮維之第一│麥系處長。│││││行帳號│││銀行五福分行帳號7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新臺幣│││││││││37,984元不予沒收。│││├─┼───┼───────┼────┼────────────┼─────────┼───────────┤││8│張禮維│第一銀行五甲分│234││參與人張禮維之第一│麥系處長。│││││行帳號│││銀行五甲分行帳號72││││││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新臺幣│││││││││234元不予沒收。│││├─┼───┼───────┼────┼────────────┼─────────┼───────────┤││9│張禮維│第一銀行灣內分│446││參與人張禮維之第一│麥系處長。│││││行帳號│││銀行灣內分行帳號71││││││711501XXXX7號│││1501XXXX7號新臺幣│││││││││446元不予沒收。│││├─┼───┼───────┼────┼────────────┼─────────┼───────────┤││10│張禮維│第一銀行十全分│128,679││參與人張禮維之第一│麥系處長。│││││行帳號│││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128,679元不予沒│││││││││收。│││├─┼───┼───────┼────┼────────────┼─────────┼───────────┤││11│張禮維│第一銀行十全分│0││參與人張禮維之第一│麥系處長。│││││行帳號│││銀行十全分行帳號7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內之金│││││││││額不予沒收。│││││││││││├──┼─┼───┼───────┼────┼────────────┼─────────┼───────────┤│19│1│林子芸│大眾銀行帳號│1,639│參與人林子芸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號。│││││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63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林子芸│合庫潮州分行帳│1,316││參與人林子芸之合庫│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潮州分行帳號037070││││││0號│││0000000號新臺幣1,3│││││││││16元不予沒收。│││├─┼───┼───────┼────┼────────────┼─────────┼───────────┤││3│林子芸│合庫潮州分行帳│7,995││參與人林子芸之新臺│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幣7,995元不予沒收││││││0號│││。│││├─┼───┼───────┼────┼────────────┼─────────┼───────────┤││4│林子芸│合庫屏南分行帳│132││參與人林子芸之新臺│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幣132元不予沒收。││││││7號│││││├──┼─┼───┼───────┼────┼────────────┼─────────┼───────────┤│20│1│洪麗香│大眾銀行帳號│3,321│參與人洪麗香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號。│││││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3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洪麗香│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洪麗香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號││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洪麗香│合庫苓雅分行帳│10,315││參與人洪麗香之合庫│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苓雅分行帳號051070││││││7號│││0000000號新臺幣│││││││││10,315元不予沒收。│││├─┼───┼───────┼────┼────────────┼─────────┼───────────┤││4│洪麗香│合庫苓雅分行帳│285,058││參與人洪麗香之合庫│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苓雅分行帳號051087││││││1號│││0000000號新臺幣285│││││││││,058元不予沒收。│││├─┼───┼───────┼────┼────────────┼─────────┼───────────┤││5│洪麗香│合庫五甲分行帳│219││參與人洪麗香之合庫│麥系處長。│││││號000000000000│││五甲分行帳號902176││││││0號│││0000000號新臺幣219│││││││││元不予沒收。│││├─┼───┼───────┼────┼────────────┼─────────┼───────────┤││6│洪麗香│華銀籬仔內分行│31,499││參與人洪麗香之華銀│麥系處長。│││││帳號0000000000│││籬仔內分行帳號7512││││││70號│││00000000號新臺幣│││││││││31,499元不予沒收。││├──┼─┼───┼───────┼────┼────────────┼─────────┼───────────┤│21│1│邱金村│土銀東港帳號│2,057│參與人邱金村之土銀東港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5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邱金村│土銀臺東帳號│1,237││參與人邱金村之土銀│賴系處長。│││││000000000000號│││臺東帳號0000000000│││││││││45號新臺幣1,237元│││││││││不予沒收。││├──┼─┼───┼───────┼────┼────────────┼─────────┼───────────┤│22│1│徐顯光│聯邦三民定期│0│參與人徐顯光之聯邦三民定││賴系處長。共管帳戶。│││││││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徐顯光│聯邦三民活儲│5,052│參與人徐顯光之聯邦三民活││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儲新臺幣5,05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3│1│蕭勝和│玉山澄清帳號│1,000│參與人蕭勝和之玉山澄清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號││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蕭勝和│玉山澄清帳號│0│參與人蕭勝和之玉山澄清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孳│││││││號││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4│1│蔡佩珊│華南三民帳號│1,013,58│參與人蔡佩珊之華南三民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13,5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蔡佩珊│華南斗六帳號│99│參與人蔡佩珊之華南斗六帳││賴系處長。│││││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9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5│1│黃炳隆│聯邦三民活儲│256,449│參與人黃炳隆之聯邦三民活││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儲新臺幣256,44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黃炳隆│聯邦高雄活儲│407││參與人黃炳隆之聯邦│賴系處長。││││││││高雄活儲新臺幣407│││││││││元不予沒收。││├──┼─┼───┼───────┼────┼────────────┼─────────┼───────────┤│26│1│張雅妃│聯邦三民定期│0│參與人張雅妃之聯邦三民定││賴系處長。共管帳戶。│││││││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張雅妃│聯邦三民活儲│7,902│參與人張雅妃之聯邦三民活││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儲新臺幣7,90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7││溫富森│聯邦三民活儲│6,102│參與人溫富森之聯邦三民活││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儲新臺幣6,10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8││周美玉│陽信高雄帳號│1,104,08│參與人周美玉之陽信高雄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號│7│號000000000號新臺幣│││││││││1,104,08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9│1│郭英育│合庫三民分行帳│5,016,03│參與人郭英育之合庫三民分││賴系處長。共管帳戶。│││││號000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6號││臺幣5,016,0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郭英育│高雄銀行帳號│273│參與人郭英育之高雄銀行帳││賴系處長。│││││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郭英育│高雄銀行帳號│1,983│參與人郭英育之高雄銀行帳││賴系處長。│││││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98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郭英育│高雄銀行帳號│0│參與人郭英育之高雄銀行帳││賴系處長。│││││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0│1│吳登結│聯邦三民定期│0│││已死亡。賴系處長。共管│││││││││帳戶。非沒收程序參與人│││││││││,故主文不予宣告。││├─┼───┼───────┼────┼────────────┼─────────┼───────────┤││2│吳登結│聯邦三民活儲│1,202│││同上│├──┼─┼───┼───────┼────┼────────────┼─────────┼───────────┤│31│1│楊景開│聯邦三民定期│0│參與人楊景開之聯邦三民定││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期內之孳息,除應發還被害││││││楊光源│││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楊景開│聯邦三民活儲│3,007,51│參與人楊景開之聯邦三民活││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8│儲新臺幣3,007,518元,除││││││楊光源│││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楊景開│聯邦三民活儲│63,501││參與人楊景開之聯邦│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三民活儲新臺幣63,│││││楊光源││││501元不予沒收。│││││)││││││├──┼─┼───┼───────┼────┼────────────┼─────────┼───────────┤│32││顏瑩筠│渣打九如帳號│442│參與人顏瑩筠之渣打九如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44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3│1│楊孫淑│一銀三民帳號│237│參與人 楊孫淑娟 之一銀三民││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娟│0000000000X號││帳號0000000000X號新臺幣│││││││││23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楊孫淑│一銀三民帳號│1,192│參與人楊孫淑娟之一銀三民││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娟│0000000000X號││帳號0000000000X號新臺幣│││││││││1,1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4│1│陳李玉│合 庫大順 帳號│2,001,00│參與人 陳李玉葉合庫大順 ││賴系處長。共管帳戶。││││葉│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號││幣2,00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陳李玉│合庫大順帳號│191│參與人陳李玉葉之合庫大順││賴系處長。共管帳戶。││││葉│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號││幣19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5││陳婉云│聯邦三民│1,978│參與人 陳婉勻 (原名陳美蓮││賴系處長。共管帳戶。││││(原名│││)之聯邦三民新臺幣1,978││││││陳美蓮│││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6││陳亭如│合庫大社帳號│1,000│參與人陳亭如之合庫大社帳││賴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號││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7│1│郭紫晴│合庫大樹分行帳│3,059,71│參與人郭紫晴之合庫大樹分││葉炳材人頭。人頭帳戶。│││││號000000000000│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2928號新臺幣3,059,71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郭紫晴│不詳銀行帳號│7,873,76│參與人郭紫晴之不詳銀行帳││葉炳材人頭。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6│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7,873,76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8││王沛淇│高雄銀行帳號│5,196│參與人王沛淇之高雄銀行帳││葉炳材人頭。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19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9│1│林軒伃│合庫中山分行帳│5,344│參與人林軒伃之合庫中山分││賴系董事人頭。│││││號00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人頭帳戶。│││││6號││幣5,34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林軒伃│第一銀行興雅分│8,636│參與人林軒伃之第一銀行興││賴系董事人頭。│││││行帳號││雅分行帳號新臺幣8,636元││人頭帳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林軒伃│聯邦銀行三民分│48,461│參與人林軒伃之聯邦銀行三││賴系董事人頭。│││││行活儲││民分行活儲新臺幣48,461元││人頭帳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林軒伃│聯邦銀行永春分│239,168│參與人林軒伃之聯邦銀行永││賴系董事人頭。│││││行活儲││春分行活儲新臺幣239,168││人頭帳戶。│││││││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林軒伃│景美分行帳號│79│參與人林軒伃之景美分行帳││賴系董事人頭。│││││6655XX9號││號6655XX9號新臺幣79元,││人頭帳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6│林軒伃│長庚分行(銀行│41│參與人林軒伃之長庚分行(││賴系董事人頭。│││││未提供帳號)││銀行未提供帳號)新臺幣41││人頭帳戶。│││││││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40│1│呂秀蓮│大眾銀行帳號│4,348│參與人呂秀蓮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4,3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2│呂秀蓮│大眾銀行帳號│1,000,00│參與人呂秀蓮之大眾銀行帳││麥系處長。共管帳戶。│││││000000000000號│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3│呂秀蓮│玉山銀行帳號│1,454││參與人呂秀蓮之玉山│麥系處長。│││││0000000000XXX│││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XXX號新臺幣1,454元│││││││││不予沒收。││├──┼─┼───┼───────┼────┼────────────┼─────────┼───────────┤││4│呂秀蓮│玉山銀行帳號│870,507││參與人呂秀蓮之玉山│麥系處長。│││││0000000000XXX│││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XXX號新臺幣870,507│││││││││元不予沒收。││├──┼─┼───┼───────┼────┼────────────┼─────────┼───────────┤││5│呂秀蓮│玉山銀行帳號│266,983││參與人呂秀蓮之玉山│麥系處長。│││││0000000000XXX│││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XXX號新臺幣266,983│││││││││元不予沒收。││├──┼─┼───┼───────┼────┼────────────┼─────────┼───────────┤││6│呂秀蓮│玉山銀行帳號│32││參與人呂秀蓮之玉山│麥系處長。│││││0000000000XXX│││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XXX號新臺幣32元不│││││││││予沒收。││├──┼─┼───┼───────┼────┼────────────┼─────────┼───────────┤│41││陳顯文│大眾銀行明誠分│2,000,00│││非沒收程序參與人,故主│││││行│0│││文不予宣告。同附表三編│││││││││號17。陳顯文同意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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