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西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西華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磺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梁穎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磺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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