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睿
黃騰億史本安王勝賢李曜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籌碼壹組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睿、黃騰億、史本安、王勝賢及李曜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法爾莉泡沫紅茶店」,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籌碼1組、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1組為被告史本安所有;賭資1,500元為被告5人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邱顯睿、黃騰億、史本安、王勝賢及李曜廷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史本安所有之撲克牌2副、籌碼1組及被告5人所有賭資共1,500元(邱顯睿500元、黃騰億300元、史本安500元、王勝賢2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且有被告邱顯睿、黃騰億、史本安、王勝賢及李曜廷之供述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
1組及賭資1,500元,係供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