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 高明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益森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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