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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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
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而自民國95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嗣後2罪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5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售之計算機1臺及剪刀
1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64元,合計26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右側口袋內加以遮掩。嗣於步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店外之際,因驚動該店架設之感應器以致事跡敗露,並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
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並自監獄釋放後,復於97年4、5月間迭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99年1月至3月3日間,6次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刻遭偵查、審理,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係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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