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仕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雅各 」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仕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尿液採樣同意書、」,應更正為「尿液採樣同意書、持有毒品確認表」。
(五)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士檢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持有毒品確認表」(見士檢偵查卷第3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8頁)。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破獲竊案照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雅各」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7、10所示),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雅各」「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夜間詢問及採集尿液之意思表示,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雅各本人。至被告雖於2至6、8至9所示之偽造「林雅各」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惟該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雅各」其人無誤,該署押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五、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編號7之「夜間偵訊同意書」、附表編號10「尿液採樣同意書」上偽造「林雅各」署押作為表達同意接員警搜索、夜間詢問及採集尿液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2至6、8至9等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林雅各」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遭執行通緝,為免遭員警逮捕緝獲之目的,竟冒用友人林雅各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其署押並行使之,深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入監前已擔任烘焙師傅學徒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雅各」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7、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偽│││││││││造之「林│││││││││雅各」署│││││││││押)│├──┼───┼────┼─────┼───┼──────┼─────┼────┤│1│100年6│臺北市大│臺灣士林地│第34頁│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售搜索│署名1枚│││月9日│同區延平│方法院檢察││意書│人欄││││晚間10│北路3段8│署104年度│││││││時20分│號旁│偵字第4232│││││││許││號偵查卷宗│││││├──┼───┼────┼─────┼───┼──────┼─────┼────┤│2│同上│同上│同上│第35頁│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受│署名3枚││││││背面至│暨扣押物品目│執行人欄、│指印3枚││││││第37頁│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3│同上│同上│同上│第34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4│同上│同上│同上│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署名2枚││││││背面至│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欄│指印2枚││││││第43頁│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100年6│臺北市政│同上│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受檢者姓名│署名2枚│││月10日│府警察局││背面│察局偵辦毒品│欄、簽名欄│指印1枚│││清晨4│保安警察│││案件尿液檢體│││││時10分│大隊第三│││委驗單│││││許│中隊內││││││├──┼───┼────┼─────┼───┼──────┼─────┼────┤│6│同上│同上│同上│第31至│100年6月10日│受詢問人欄│署名3枚││││││32頁│清晨4時10分│筆錄內容欄│指印6枚│││││││許之警詢筆錄│、騎縫處、││││││││(第1次)│受訊問人欄││├──┼───┼────┼─────┼───┼──────┼─────┼────┤│7│同上│同上│同上│第33頁│夜間偵訊同意│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背面│書││指印1枚│├──┼───┼────┼─────┼───┼──────┼─────┼────┤│8│同上│同上│同上│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察局大同分局││指印1枚│││││││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9│同上│同上│同上│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署名1枚││││││背面│察局大同分局│欄│指印1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0│同上│同上│同上│第39頁│尿液採樣同意│被採樣人欄│署名1枚│││││││書││指印1枚│├──┼───┼────┼─────┼───┼──────┼─────┼────┤│11│同上│同上│同上│第39頁│持有毒品確認│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背面│表││指印1枚│├──┼───┼────┼─────┼───┼──────┼─────┼────┤│12│同上│同上│同上│第40頁│人別確認表│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13│同上│同上│同上│第42頁│毒品案件嫌犯│本案被告簽│署名1枚│││││││通聯紀錄表│名欄│指印1枚│├──┴───┴────┴─────┴───┴──────┴─────┴────┤│共計:偽造「林雅各」之署名19枚、指印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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