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38號、第16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9月12日18、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9月
14日晚上8時45分為警盤查時「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4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5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10月6日晚上7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20分許,其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屏路之路口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反應(濃度181ng/ml),而獲上情。
㈢於104年10月16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附近,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㈣於104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許,其自行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以及其中2次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及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其中104年9月14日、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2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4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該次,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該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反應(濃度181ng/ml),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14)各1份、該中心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SA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先後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以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㈢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上開2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其於
104年11月6日15時許,自行至派出所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偵查報告、該日警詢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老兄」之男子所購買(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老兄」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故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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