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位在
台北市○○街○○巷○○號之電梯1部,復因配合被告之需要,
追加隱藏式刷卡機設備及預留大理石空間等,原告已於96年
8月27日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付上開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147,000元,屢經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本
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電梯合約書、追加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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