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