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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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
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雖即民國92年3月5日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4年間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經員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葉」之人,惟並未供稱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當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應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15時3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31201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