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一樓住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旋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再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至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後,始於同年七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次犯行顯非前次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三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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