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
6月24日14時35分許由司機 蘇文振 駕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路1.1公里處,因有「(載運天然級配原料)總重
53.2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8.28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當時司機有要求重新過磅,未被接受,執勤員警僅憑司機提供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實際過磅,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更有違稽查取締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司機蘇文振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依據司機蘇文振所提供之過磅單記載總重53.28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原舉發單位員警乃以系爭曳引車超重18.28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全部內容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是應認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並未規定舉發必須以當場過磅為準,稽查舉發機關對於該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要過磅以資認定,擁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㈢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系爭曳引車後,經稽
查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駕駛人蘇文振出示過磅單供員警查核,該過磅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為53.28公噸,舉發員警因認有超載18.28公噸之違規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過磅單或出貨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過磅單或出貨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且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於員警填單舉發時,並未當場要求復檢或提出其他異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8月9日投仁警交字第1000006561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實難認該過磅單非屬真實之記載。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詢:「貴公所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負責載運疏濬土石之業者,是否以於當地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出具之地磅單作為疏濬數量及付款作業依據?」等問題,該公所函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之依據無誤等語,有該公所101年2月14日仁鄉建字第1000024932號函及所附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區間)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對該函所附過磅資料列表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二者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提供之過磅單,確係系爭曳引車至上述工程載運砂石級配之過磅單無訛。至於該固定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76、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足見異議人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量重之際,係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言之,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出示該過磅單之記載堪信為真實,本件舉發員警依據上開過磅單之記載填具系爭舉發通知單,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謂其舉發程序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曳引車總超載18.28公噸(以19公噸計算之),其超載即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19公噸加罰之38,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本院審酌核無違誤;至原裁決書雖贅引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之規定,惟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應予刪除即可。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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