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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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交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紀錄,甚至於10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吳鴻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上午7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3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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