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0號聲請人 林維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7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陳麗淑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06年10月8日│40,000元│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