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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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德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德泰(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後,依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1樓送達簡易判決正本(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偵訊中 陳明 該地為現居地,於107年4月25日申請原判決廢棄狀亦陳明該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於107年3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3日,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7年4月2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末日應以次日即107年4月23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狀上訴,有申請原判決廢棄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