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柏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房柏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