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2月24日1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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