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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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貳零公克,其中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析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15之1號租屋處內,以燒烤後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9年8月19日11時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且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20公克),並為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06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2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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