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物共玖佰零參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報狀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和解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張正明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透過網站出售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物1件之行為,係員警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該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在前開網站,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物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前 科素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
105年7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611件、褲子22件、運動長袖衣服135件、運動長褲135件(共計
903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售出仿冒衣物約90至100件,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見桃檢偵查卷第
7頁),且有網頁販售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據此,被告既因販出仿冒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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