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鑑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坤鑑登記參選「第14屆臺北市中山區新庄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其前妻 洪麗娟鄧硯丞 之債務與告訴人 鄧麗珠 無關,且告訴人為現任(第13屆)臺北市中山區新庄里里長並參選第1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起至同日9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93巷內及新庄里等處,將載有告訴人「逃避債務、欠錢不還...等」等文字之不實文宣,發放選區內供里內居民閱覽,以此方式散布、傳播上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選舉公正性與鄧麗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洪麗娟之證述、被告散發文宣傳單之錄影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署名被告之文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起至同日9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93巷內及新庄里等處,將載有告訴人「逃避債務、欠錢不還...等」等文字之文宣,發放選區內供里內居民閱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文宣上面所寫的都事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在文宣上所載的內容是真實,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文宣刊載的內容為虛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登記參選「第14屆臺北市中山區新庄里」里長候選人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為第13屆臺北市中山區新庄里里長並參選第1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起至同日9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93巷內及新庄里等處,將載有告訴人「逃避債務、欠錢不還...等」等文字之文宣,發放選區內供里內居民閱覽,又文宣上刊有支票號碼HZ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人鄧硯丞(下稱A支票)暨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人鄧硯丞(下稱B支票)暨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與證人洪麗娟於80年10月10日結婚,110年1月20日離婚等情,有署名被告之選舉文宣、被告散發文宣傳單之錄影監視器影像、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發放載有「逃避債務、欠錢不還.
..」等文字內容之選舉文宣,客觀上是否屬於傳播虛捏之不實之事,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或者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⒈證人洪麗娟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間的一個例假日經過里
民辦公室,當時鄧麗珠把我叫進去,鄧麗珠開口跟我借200萬元,說好每100萬元會給我1個月5,000元的利息,鄧麗珠說他沒有票,所以就請在場的鄧硯丞開票給我,鄧麗珠說鄧硯丞是她的堂弟,都是鄧硯丞在幫她理財,所以當時的借款200萬元我是匯到鄧硯丞的帳戶,利息也都是鄧麗珠叫鄧硯丞拿給我,在借200萬元之後,鄧硯丞自己也有跟我借100萬元。在我的認知上,前面這筆200萬元是鄧麗珠在里辦公室開口跟我借錢,所以是鄧麗珠借的,因為當時我跟他的堂弟鄧硯丞也不熟,而後來因為這樣的關係認識了鄧硯丞,所以鄧硯丞才又跟我借100萬,後面這筆100萬元就是鄧硯丞借的。之後我聽到鄧硯丞跑路了,鄧麗珠也沒有再給我利息,我才去跟鄧麗珠要錢,但鄧麗珠說這些都不關她的事,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但我只有提到鄧麗珠向我借錢,沒提到鄧硯丞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至170頁)。又證人 劉廣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我有在新庄里辦公室,當時被告向鄧麗珠提到債務的事,被告好像是說這筆錢係因為鄧麗珠的原因,所以被告的前妻才會借錢,而鄧麗珠當時的回覆是說錢不是她借的,而是她的堂弟鄧硯丞借的。我記得是被告先向鄧麗珠提到借錢的事,鄧麗珠才提到她的堂弟,而不是被告一開始就說是鄧硯丞借錢,要鄧麗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是由證人洪麗娟證述可知,其僅向被告陳述告訴人向其借錢之事,並未提及證人鄧硯丞亦有向其借錢之事,此亦可由證人劉廣森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討債之時,未曾提及證人鄧硯丞,而係告訴人主動稱債務關係應係證人洪麗娟與鄧硯丞自明。又證人洪麗娟除向被告陳述告訴人借貸外之事,亦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支票,故而使用證人鄧硯丞之支票為據,並提出
A、B支票供被告刊載在文宣等情,業據證人洪麗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5、115頁;本院卷第164、第171頁),一般而言縱然有銀行帳戶,然並非均有支票帳戶,而在親密關係、家人或商業合作夥伴之間,流通使用他人支票並非罕見,又
A、B支票兩者在外觀、形式、發票人等均相同,且證人洪麗娟亦未明確向被告指名何張支票係用以擔保告訴人借款、何張支票係用以擔保證人鄧硯丞借款,則在被告認為上開支票所表彰支金額均係告訴人所借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具真正惡意。且縱使與被告於文宣上所指之事與實情不完全相符,仍非屬空穴來風之胡亂指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文宣上所指之事為真,且經合理查證,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洪麗娟之前是鄰長
,所以她會到里民辦公室,但我從來沒有跟她借過錢,是直到110年9月10日被告來里辦公室打我,我才知道鄧硯丞與洪麗娟之間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洪麗娟也在被告打我的那段時間時常來亂,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證人鄧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洪麗娟是在里民辦公室認識的,告訴人是我的堂姊,我不記得我有在109年10月份的時候跟洪麗娟借過錢,但我有簽過支票,簽過幾張支票我也不記得,幾次的借貸我也不記得,但每100萬元我會給洪麗娟5,000元利息,我在跟洪麗娟借錢的時候鄧麗珠不在場,我跟洪麗娟借錢的時間早於A、B支票開立的時間,因為我有換票,鄧麗珠應該也不知道我有跟洪麗娟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8、261至263頁),然證人洪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4頁),則究竟係何人向證人洪麗娟借錢,三方均各執一詞。再者,被告之所以前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原因,乃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向證人洪麗娟借貸未還,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庄里辦公室向告訴人理論,進而引發傷害、毀損及強制案件,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向證人洪麗娟借錢,而告訴人則係一再否認借貸關係,然關於有無借貸關係乙情,被告之消息來源即為證人洪麗娟,且證人洪麗娟亦提供A、B支票與被告閱覽,是被告方會如此堅信債權存在。然而,本案就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何人之間及客觀上被告所言之事為不實事項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證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
⒊末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具里長候選人身分,則其是否有逃
避債務,欠錢不還等事,不僅與其人品有關,甚至亦有關其是否涉入相關民、刑事案件,顯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提出上開之言論,即難謂具真正惡意,應不具違法性,自無從對其課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抑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被告均有所依據,雖非能證明真實,然可認已經合理查證,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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