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INSIPOLO(中文名:耶印)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JEINSIPOLO(中文名:耶印)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JEINSIPOLO(中文姓名耶印)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由路易士人力 仲介 有限公司仲介來臺擔任監護工,為合法來台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其於同月17日受僱於 李國賢 ,負責照護李國賢之父親 李剛義 ,照護地點為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JEINSIPOLO明知李剛義已老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動不便,身患疾病而需整日以氧氣鼻管協助呼吸,為無自救力之人,如無人在旁照料,恐發生生命危險等情,詎其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將李剛義一人獨自留在上址而攜帶行李前往雲林斗六市○○路○○號工作。嗣於同日晚上
9時許,李國賢之胞兄 李青賢 返回上址發現李剛義一人獨自在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JEINSIPOLO(中文名:耶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下稱511號]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雇主李國賢證述足憑(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下稱4092號]偵卷第18-19頁);復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護照及勞動部外藉監護工資料、李剛義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在卷可稽(4092號偵卷第6-7、8-9、20-2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照護人李剛義高齡91歲,罹患肺癌、肺炎、泌尿道感染、
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陳舊性中風,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無法自理,且穿戴氧氣鼻管;佐以 巴氏 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如廁: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等情,有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卷可稽(4092號偵卷第20-22頁),足徵被照護人呼吸有賴鼻管輸送氧氣輔助,且其無法自行移動及如廁,進食需他人備妥,是其為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約10時離開阿公
(即被照護人李剛義,下同)的家,阿公已經吃完早餐,午餐已煮好飯,但還沒準備菜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參以被照護人被發現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時許,有證人李國賢警詢及偵訊證述足憑(4092號偵卷第4-5、18-19頁),而被照護人行動不便,僅能自行坐起,無法自行移動,業如上述,是被照護人午餐及晚餐均未進食甚明。復觀被告供稱:阿公之氧氣鼻管在洗澡、洗臉時會拔下,洗完澡、洗完臉後會裝上去,阿公會自己拔下來,但被兒子發現會被罵再裝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照護人有自行拔除氧氣鼻管之情形,然氧氣鼻管為維生器具,如長時間未掛戴恐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準此,被告離開雇主住處至被照護人被發現為止長達11小時,被照護人在此期間無法自行下床,即無從靠己力進食,就高齡91歲且罹患眾多疾病之長者而言,已足造成生命威脅。
㈢再以被照護人罹患肺癌及肺炎等疾病,有賴氧氣鼻管維生,
其竟有自行拔除之舉動,足以造成生命之危害,更需他人在旁監護。佐以被告自承:阿公的兒子每天都會去看阿公,早晚都會過來,早上約7點或7點半,晚上約下班後。其離開時沒有打電話通知阿公的兒子或仲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聲羈卷第9頁),可知雇主即李國賢或仲介均不知被告自行離去,故被告離去之期間,無他人可茲保護至明。是被告自行離開,已致被照護人發生危險,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契約而遺棄
罪。惟衡酌被告係外國人,隻身來台,就我國法令所知有限,而其從事之工作確實甚為艱辛,所得亦甚菲薄,出於適應不良而未顧及後果,而其工作期間因溝通不良,仲介未給予協助,始因一時衝動而未顧及後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前曾擔任店員、未婚、為賺錢而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契約義務,擅自遺棄被照護人獨自在家,致陷於無人照料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出於與雇主溝通不良及無法適應之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案由為遺棄罪,涉及人身法益,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即應遵守契約義務,竟放任被照護人獨自在家,而不給予必要之扶助、保護,是被告所犯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故被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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