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瀚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經花蓮高分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0月30日確定,然其於緩刑前之102年8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下稱後案),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與所犯後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關連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自102年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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