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請人 呼睿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稽。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再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屬中高齡難以另謀工作,3年來苦無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頓,除生活費外,尚須繳納房貸,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前訴訟程序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各審訴訟費用則均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供勞工涉訟權益補助,即已為無資力之釋明,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由保證人 趙國森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尚有不動產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營利及薪資所得共4萬3,093元,且聲請人自承每月尚繳納房貸1萬1,831元,而本件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業經另為裁定為1萬5,095元,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縱提出保證人趙國森於105年3月8日出具之保證書及趙國森之財產所得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為訴訟救助;況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曾於103年2月27日、104年3月5日分別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未釋明其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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