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恩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書狀或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恩治傷害之犯行,有如原判決所載之證據,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且審酌原判決所載之量刑事項,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經形式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因所養貓隻隨處便溺之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而是因告訴人敲打被告家之玻璃,原審未查明而誤認爭端起因,有所不當,且證人 王坤福 與告訴人素有私交,案發當日王坤福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毆打經過,王坤福所述曾拉開雙方之情並不實在,又被告八十餘歲、矮小瘦弱,告訴人六十出頭歲,體型力氣具壓倒性優勢,被告無力對抗告訴人,當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重打,甚至以鐵棍壓制在地亂拳毆打,動彈不得,原審認定被告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說明相關證人之證詞,復經比對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而認相符,告訴人受被告毆傷甚屬明確。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提出上開辯解,惟原判決亦已就其上開辯詞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僅執前詞否認爭端之原因、否認證人王坤福於告訴人喊救命後至在場將被告拉開、否認其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云云,然查此等上訴理由,客觀而言純屬一己之見,與證據並不相合,且被告實未就原審之認定理由,具體指摘有何論證上或法律適用上之錯誤,也未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