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549元,及其中11萬
6,075元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5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若未全部繳清者,應按年息19.99%給付利息;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修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應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至109年7月6日止,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75元,及其利息3,474元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及第15-2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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