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陳冠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急性及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7日起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再於同年月25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27日起住院一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之認知、意識、言語表達、行動能力之身心狀況等情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被告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插有鼻胃管,坐於輪椅上,情緒平淡乏反應,無法主動使用語言表達意見;於詢問時,其亦無法以語言回答;以語言要求其配合舉手、點頭時,亦幾無反應,需待鑑定者提示或示範後,其則可稍微仿作,將手略舉起。整體而言無法配合語言溝通,亦無法進行語言表達,對於非語言指令之配合,大致亦僅限於簡單之仿作行為。鑑定當日安排施以心理測驗,惟其完全無法配合施測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情,而鑑定被告㈠目前認知、意識能力極為降低,暫不具有事理辨識能力,亦無法理解別人詢問之問題並加以回覆;㈡言語表達能力幾近闕如,無法自行決定其意思而自行表達陳述;㈢其行動能力在旁人攙扶下可站立,但不適宜自行或在親友陪同下,親自到庭參與審判程序等語,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同年9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中風、雙側上肢及下肢功能受損,失語症並使用鼻胃管,依其病情研判,其雖可遵從指示進行一些簡單動作(如走到這裡、舉手...等),但在其回診接受治療期間無法以言語對答,此外,依現有病歷資料,亦無從判斷被告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至何種程度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6年10月13日(106)桃院法字第0132號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目前無法言語,其雖意識清楚,然無法確認其是否理解他人詢問內容,且被告肢體功能受損,僅能為簡單動作,應無出庭能力,可認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