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好樂迪KTV308號」之記載更正為「好樂迪KTV308號包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光睿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76號被告張光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睿於民國106年9月9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308號與友人唱歌消費,嗣因警方據報前往前開KTV308號包廂處理報案糾紛,員警欲對張光睿及友人盤查身份,張光睿明知警員 李堃 晢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Bitch」、「他媽的」當場辱罵員警 李堃晢 ,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李堃晢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錄影對話譯文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