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盆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8巷與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長壽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王心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水盆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06年8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0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於106年10月2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06年10月26日新北檢 兆儉 10
6偵24044字第49225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10月27日為斷。查告訴人王心妤業於106年9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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