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100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查封標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蘇美華被訴損壞查封標示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蘇銀海 、 蘇黃椪 夫妻之女蘇美華見父母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0日、96年3月19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蘇銀海印章,盜用蘇銀海印文共8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冒用蘇銀海名義,表示蘇銀海同意將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其上1499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本案房地)贈與蘇美華,並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於99年6月1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美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6月3日將不實之「贈與」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蘇銀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6月18日蘇美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臺北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永吉分行),盜用蘇銀海之印章捺印於空白取款條1次,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6000元、蘇銀海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料;又接續盜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蘇黃椪印章,蓋印於空白取款條2次、填寫取款金額100萬元及蘇黃椪帳號00000000000000等不實文字,以此手法,接續冒用蘇銀海、蘇黃椪名義偽造兩張取款條,偽以蘇銀海、蘇黃椪向遠東商銀永吉分行領取帳戶內存款之意,而同時將該2紙偽造之取款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永吉分行行員而行使,致遠東商銀永吉分行行員誤信蘇美華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共270萬6000元予蘇美華,足生損害於蘇銀海、蘇黃椪及遠東商銀永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蘇美華之妹 蘇文華 等得知上情,向原審聲請宣告蘇銀海、蘇黃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蘇文華任監護人(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302、347號裁定)。案經蘇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 黃永齡 、SARI、蘇銀海、 魏秉和 、 陳大申 、楊大緯、 陳安綺 、 呂素霞 、 蘇麗華 、蘇文華、 蘇八美 及 蘇久美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蘇美華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上訴駁回兩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的事實經過;但矢口否認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行,辯稱:「自57至77年間,陸續自國外匯款超過250萬美金給父母,所以被告之父表示要將房地贈與被告。辦理房地過戶時,均由被告父母親陪同一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印文都是被告之父於在地政事務蓋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述房地確實由被告於99年6月1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6月3日由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025800號函及所附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蘇銀海及蘇黃椪身分證影本、蘇銀海98年6月4日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與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偵23000卷一第216至218、228至24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然被告辯稱之前陸續從國外匯款超過250萬元美金給父母云云,並提出多份寄予蘇銀海之信件(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為證;惟檢視被告提出之信件,其中如原審卷第84頁之信件(影本)屬橫式列印,而第86頁信件(影本)則為直印;2份信件影本內容之前後段文字雖有不一,但中間段落之文字,從斷句、更改「穿」字、行與行、字與字之間卻全然相同(偵23000卷一第189至190頁情形相同,且影印剪接效果較清晰可見),不能排除被告將同一份信件主要部分剪接並前後添加文字成2份信件再行影印之嫌。而依常情,被告提出之信件若確是被告寄出予蘇銀海之信,應無可能由被告持有。則被告提出之信件,是否確為其寄予蘇銀海之家書或原件,顯有可疑,自難作為被告如上辯解之憑據;而被告曾否匯款予父母核與被告實行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冒名而為,並無關聯。縱使被告匯款予父母超過美金250萬元之辯解屬實,並非當然表示被告是經授權而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又被告提出多份管理費、水電等公用事業繳費收,企圖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然上述繳費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述房地居住而為生活上必須負擔之基本支出,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並無關聯。
3、被告辯稱上述房地是其父蘇銀海所贈與云云,並提出97年5月9日證明書3份(內容分別記明:承認被告自民國57年間起共匯款超過250萬元美金予蘇銀海、贈與本案房地給被告、蘇銀海與蘇黃椪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的所有存款均由被告管理、提領使用)及表明將本案房地還給被告、蘇銀海與蘇黃椪在銀行和郵局的存款都還給被告之99年8月10日手寫信函2份為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反面、234頁)。
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結證稱:「從97年11月20日開始為蘇銀海診斷,但是蘇銀海到診次數很少,一般失智症至少3個月要來看1次,才能瞭解病況,但這位病患到診次數很少,由病歷來看記載的這麼詳細,一定是有明顯的失智症狀,才會寫得這麼清楚,因為有的失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第1次為蘇銀海看診就是97年11月20日,一般是分社交事務(指是否可以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日常生活,也就是可以獨立處理這些事務,不需要他人在場),蘇銀海的症狀在第1次是得到2分(CDR=2),2分的程度就是指社交事務已經不能自理,而判斷能力部分是指有判斷跟問題解決能力,病患得到2分是指解決問題跟分辨事務的異同有明顯困難。另外有一個定義叫社交判斷障礙,所指的就是上述社交事務還有判斷能力的綜合項目,病患已經不能自己獨立處理社交事務,CDR=2在社交功能已經算不好,已經不能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就是1件事情做決定後對自己好或不好,或是後果如何已經不能自己判斷,所以病患第1次看診已經是這樣子的狀況,之後就越來越不好。99年10月14日接受法院的委託為蘇銀海作精神鑑定,當時CDR社交事務部分至少3分,也就是更壞(越多分越不好),CDR
4大概指要坐輪椅及需要他人全程照顧,CDR5大概都要臥床、餵食,無法自行坐起」(見偵23000號卷二第28頁)、「97年11月20日至安排測驗之97年12月2日這段時間,蘇銀海的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的困難,沒有辦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務,這些事物包括他獨立行使財物能力或是購物、判斷或是執行,類似蓋印章這種事情算是高階複雜型的動作,依當時的判斷蘇銀海是沒有辦法執行。蘇銀海的老年失智症狀況是漸進惡化中,還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隨著年紀增長病程是向下惡化,依蘇銀海97年11月20日就診的日期來推算,蘇銀海應該是在95年以前應該有可能就有老年失智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蘇銀海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23000號卷一第200至211頁)。得證被告之父蘇銀海於97年11月20日即因失智症就醫,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障礙,無法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也無法執行類似蓋印章此種高階複雜型動作,且其病程漸進惡化中,足認蘇銀海自該時起已不能理解贈與不動產的意義,遑論於病症更加惡化之99年間,得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自用印之行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屬蘇銀海贈與,相關文件均經蘇銀海親自用印云云,顯無可採。
(2)關於被告提出之97年5月9日證明書3份及99年8月10日手寫信函2份,證人陳大申證述:「依據蘇銀海在97年11月20日初診日期往前推算,能夠理解97年5月9日證明書的內容機會不大,比較像不能理解,獨立行使能力有問題,惡化是根據病程推算,那時候也算是不佳的狀況。以鑑定日期99年10月14日往前推算蘇銀海99年8月10日之精神狀況,蘇銀海能夠瞭解99年8月10日手寫信函上面寫的意思能力可能不足,但是如果有一個提示指導抄寫就有可能親筆書寫,是否可以瞭解所寫內容的意思表示有存疑,這是就時序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足證以蘇銀海於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並無法理解97年5月9日證明書3份及99年8月10日手寫信函2份的意義。因此,蘇銀海不具有表達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與能力,可以認定。
(3)被告辯稱證人陳大申既然證述蘇銀海如果經提示指導抄寫就有可能親筆書寫,則證人蘇銀海僅是意思能力不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證人陳大申的證述前後顯然矛盾云云;惟查,證人陳大申證述:「蘇銀海能夠瞭解99年8月10日手寫信函上面寫的意思能力可能不足,但是如果有一個提示指導抄寫就有可能親筆書寫,是否可以瞭解所寫內容的意思表示有存疑」等語,雖然明確表示如果證人蘇銀海經提示指導抄寫應有「親筆書寫」的能力,但同時也證實蘇銀海是否具有「瞭解所寫內容意思表示」的能力,實有疑問。證人陳大申所指是否具有「親筆書寫」的能力與能否「瞭解所寫內容意思表示」兩者並無矛盾可言。被告斷章取義曲解證人之證言,無可採信。
4、參酌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蘇美華代理」(見偵23000號卷一第228頁),可證蘇銀海本人並未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而是由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辯稱: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是被告之父與被告一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印文都是被告之父蘇銀海於地政事務所蓋印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蘇銀海既無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之真意及表達能力,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屬被告偽造而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前往銀行提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辯稱:「所提領的金錢都是父母親同意贈與,提款手續是父母親與我一同辦理。提款條上的印文都是父母親於銀行親自填單、用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9年6月18日被告確實於遠東商銀永吉分行,提領蘇銀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70萬6000元、蘇黃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萬元,並於同日將27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100年9月28日(100)遠銀吉字第11號函暨大額交易存提紀錄、取款條影本各2份及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他7833號卷第26至27頁)。
2、蘇銀海於97年11月20日即因失智症就醫,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障礙,無法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不能理解贈與的意義,且其病程仍漸進惡化中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之母蘇黃椪更早於96年3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時,即確定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至97年間,已因糖尿病及老年痴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99年10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更呈現坐輪椅並包紙尿布,由其女兒及看護者全程陪伴,進食需專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面對詢問無法注視發問者,對於叫喚其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反應的狀態。經評估認蘇黃椪記憶力嚴重減退,連片段均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涉及時間與地點都有定向力的障礙,對人的定向力有嚴重困難,不能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蘇黃椪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偵23000號卷二第190至202頁)。參酌證人陳大申之證述:「蘇黃椪的失智等級比蘇銀海更高,推算蘇黃椪大約鑑定兩年前約94年左右就應該有失智的症狀,依據蘇銀海、蘇黃椪的失智情況,這兩人在99年間應該是不能理解到銀行提款這件事情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足證被告辯稱提領的款項均經被告之父母蘇銀海、蘇黃椪同意贈與云云,不能採信。
3、被告辯稱辦理提款是由其父母蘇銀海、蘇黃椪一同辦理,提款條的印文都是蘇銀海及蘇黃椪於銀行親自用印云云;惟查,依蘇銀海、蘇黃椪名義提款之大額交易存提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99年6月18日並非蘇銀海、蘇黃椪本人親自交易,而是由代交易人即被告於櫃臺提取現金。被告辯稱其父母蘇銀海、蘇黃椪與被告共同前往遠東商銀永吉分行辦理提款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被告又辯稱:「當日我爸爸是自己走路進去,我媽媽是坐輪椅,由傭人SARI推進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即遠東商銀永吉分行當日承辦行員 陳正農 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事件明確證述:「印象中是有1個女生推1個人來,被推的是1個老人家,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與被告的辯解不相符合。又證人陳正農對於提領過程該女生與老人家有無交談、老人家在銀行內身處的位置、女生提款使用之存摺印章是否老先生於銀行內交給該女子等情,均表示沒印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而依上述大額交易存提紀錄顯示,是由被告單獨臨櫃提取現金,可證縱使被告之父母蘇銀海、蘇黃椪曾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但提款過程均由被告一人完成。被告之父母蘇銀海、蘇黃椪並未在銀行內蓋印於取款條或實行領款手續,也不具有此等行為能力至明。
4、綜上,被告接續盜用蘇銀海、蘇黃椪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條,偽造取款條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共交付270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盜用印文之行為屬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又低度之接續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吸收於高度之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蘇銀海、蘇黃椪名義取款條各一張,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所犯上述兩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及維持此部分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13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貪圖父親蘇銀海名下本案房地,蘇銀海、蘇黃椪之存款不惜以身試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具悔悟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蘇美華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論述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取款條,遭盜用之「蘇銀海」、「蘇黃椪」印文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偽造之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用以領款而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條,均已分別持交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遠東商銀永吉分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叁、無罪(即被訴損壞查封標示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經被告蘇美華之手足蘇文華等人得知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蘇銀海、蘇黃椪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蘇文華為2人之監護人(99年度監宣字第302、347號裁定),蘇文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蘇美華就本案房地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蘇美華明知上述建物已經法院貼封條查封,竟於100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某時,乘家中看護SARIDW
IMUSTIKA(下稱SARI)陪同蘇銀海前往公園之機會,擅自撕下該封條丟棄於家中垃圾桶。適蘇文華之子黃永齡至上址探視蘇銀海,見封條遭撕下棄置於垃圾桶即拍照報警,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蘇美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9條污損查封標示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永齡、SARI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封條被撕毀而丟棄於垃圾桶之照片一張資為論據。
四、被告蘇美華堅決否認損壞查封標示,辯稱:「100年3月17日早上才發現有法院封條。100年3月19日我不在家,回到家看到封條不見了,有問SARI,她說她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雖然證人SARI結證稱:「有看過封條,是100年3月間有人來貼在房子的大門旁邊,我跟阿公(指蘇銀海)還有被告說有看到那張紙(指封條),我帶阿公去公園後,那張紙就不見了,當時只有被告在家,那張紙不見後在家裡的垃圾桶找到,被告跟阿公住一起,我有跟黃永齡說家裡只有大阿姨(指被告)在,應該是大阿姨撕掉的」云云(見偵8698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黃永齡也證稱:「SARI跟我說那張紙被大阿姨撕掉,我們就回家去看,然後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我就在垃圾桶裡找到這張紙,我就有拍照,當時被告不在」云云(見偵8698號卷第37頁);但是此等證言同時也證實證人SARI及黃永齡發現被撕毀的封條當時被告並未身處該址、該封條已遭棄置於垃圾桶,且兩位證人均未曾親身經歷見聞被告蘇美華確有毀損查封標示之行為等事實。而證人SARI、黃永齡分別供稱:「應該是大阿姨撕掉的」、「SARI跟我說那張紙被大阿姨撕掉」云云,核均屬證人猜測之詞與傳聞供述。又證人黃永齡為告訴人蘇文華之子,當時告訴人蘇文華等與被告正處於因前述上訴駁回之犯行訴訟進行中對立的地位,且除被告外,該處平時尚居住蘇銀海、蘇黃椪及證人SARI,告訴人等及證人黃永齡也經常出入該址,被告雖然具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嫌疑,但也確實不能排除是被告以外進出該址之其他人所為的高度可能性。證人SARI、黃永齡之證述充其量只達於呈現被告具有此部分犯嫌的程度,尚不足以作為論斷被告確有此部分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封條被撕毀丟棄於垃圾桶之照片1張,均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曾經法院查封貼上查封標示及查封標示遭人撕毀丟棄於廚房垃圾桶等情,無從證明遭毀損之查封標示確屬被告所為,自不足憑以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美華涉嫌損壞查封標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查封標示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蘇美華觸犯毀損查封標示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此部分不法,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諭知被告蘇美華無罪。
肆、被告蘇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及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損壞查封標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