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峯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張峯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5年度聲字第52號張峯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7月│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7月│月29日│年度易字│11月28││12月29││││││第272號│日││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4年1│││害防制│8月│月23日│年度訴字│12月27││月19日│││條例│││第162號│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104年6│均同左│104年7│││害防制│10月│月28日│年度訴字│月24日││月13日│││條例│││第53號││││├─┼───┼────┼────┼────┼───┼───┼───┤│4│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5月,如│月16日│年度易字│11月24││12月21││││易科罰金││第306號│日││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4月,如│月16日│年度易字│11月24││12月21││││易科罰金││第306號│日││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1、編號1至3:││註│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2、編號4至5:│││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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