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段部分,應再補充如下以:「復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社會成本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陳志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3月12日0時許,在上址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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