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顏敏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明忠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106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並提供擔保(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金六十萬元),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現因聲請人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確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發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准聲請人領回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金六十萬元,以維權益。
三、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3月2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院以104年4月16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雖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惟仍須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詹明忠已確實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而未行使,法院始得准許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7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址「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難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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