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間某日,透過其女友 陳兼煌 之介紹認識甲○○,得知甲○○急於借貸金錢,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附近之陳兼煌住處,借給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92%),僅交付9200元給甲○○,甲○○並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給乙○○作為擔保。之後乙○○又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甲○○收取利息800元;復於99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六),在臺中市○○路與三合街交岔路口附近,向甲○○收取利息800元。嗣乙○○與甲○○2人於99年3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老虎城購物中心」之停車場內相約還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所獲利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