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 陳建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鄉林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天知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鄉林法國大廈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鄉林法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召開之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通過之議題三其中決議㈠、議題四決議,有違反規約及法令之情形,應宣告其無效,惟被告否認之。是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因此致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上開決議無效,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大廈店面L戶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大廈擁有或承
租之停車位共計5位。系爭大廈為住商混合大廈,本即設有獎勵停車位,可供管理委員會對外租賃,供使用之非住戶自由使用收益,則原告身為住戶,對所有及承租之停車位當然也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且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均未限制、禁止店面之員工、客戶使用停車位之約定,則原告前開停車位除供自己使用外,亦可供為員工、客戶使用,應無疑義。
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時,竟於議題三決議一增列地下樓
停車場管理辦法條文,禁止店面員工停放機車停車場;另於議題四決議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討論增修住戶規約及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內容,且住商混合大樓之停車場本可供店面戶之員工、客戶使用,則被告擅自訂定此限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另有約定者,應載明規約始生效力等規定。
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之議題三決議一關於「本規約
第二條第五項所列人員、訪客及一樓店面員工等,不予開放」之決議,以及議題四關於「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以維社區安寧」之決議,均為無效。
貳、被告答辯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8項、第14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區權會會議為維護建築物環境品質及大樓安全,自有權增訂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原告店面員工及訪客常因不熟悉地下室環境,而有違停、阻塞車道等情形,造成其他住戶往來危險,且無法管控外來車輛,為降低發生公共危險之疑慮,維護居住環境安全及系爭大廈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所必須,被告始以系爭區權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依法自屬有據。況系爭決議未限制原告自身使用地下停車位,亦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且店面之員工、訪客亦可依大樓門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進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為系爭大廈店面L戶所有權人,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擁有系爭大廈編號19、151、152等3車位所有權;及承租編號80、109等2車位。
系爭大廈為住商混合大廈。
系爭大廈於107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載。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如本院卷第4頁至第10之1頁所示。
系爭大廈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
卷內書狀形式上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會議通過議題三決議㈠:「除所有權人
(承租戶)之機車可停放外,其他如:本規約第二條第五項所列人員、訪客及ㄧ樓店面員工等,不予開放。」、議題四決議:「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以維社區安寧。」等決議,而增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原所未有之限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地下樓停車管理辦法、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之1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經查: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至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則揆諸前開法條要旨,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使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而規約之訂定所以需要書面,目的為使規約之內容明確化,並考慮到規約之保管、閱覽便易性,及對區分所有權人特定繼受人發生效力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替代規約。
㈡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三決議㈠部分:按有關公寓大廈停車
空間之使用管理,如不牴觸法令之特別規定得訂於規約中,或於規約中另行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有關辦法,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76827號函釋明確。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5款約定,系爭大廈有關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辦法,即係依住戶規約附件五所附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訂之。據此,前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自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一部。而系爭區權會會議中,被告就議題三部分:「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增列條文)」,作成決議:「㈠除所有權人(承租戶)之機車可停放外,其他如:本規約第二條第五項所列人員、訪客及ㄧ樓店面員工等,不予開放。……」,(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觀其決議內容,既係增訂住戶規約附件之「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條文,即係於規約中予以規範。原告主張被告增列條文,未曾先於區權會會議中討論增修住戶規約及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四決議部分: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
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中,均未限制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而系爭區權會會議作成決議四:「嚴禁店面客戶之汽車使用地下樓停車場,以維社區安寧」(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屬對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然未以修正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增列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為之,而未經載明於規約,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四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通過之議題四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三之決議㈠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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