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唐玉榮 相對人 林成樑
林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成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玉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成樑、林成國之監護人。
指定 林逢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成樑、林成國(下稱相對人等人)之二嫂,相對人等人因天生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會同相對人等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在鑑定人 曾杏榕 醫師前,本院對相對人進行訊問,然相對人等對本院訊問渠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現場人數等問題,均未回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表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考。另經金門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林成樑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略為:林成樑之臨床醫學診斷為「智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幾乎無法自理,如進食、沐浴、如廁,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林成國之臨床醫學診斷為「智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幾乎無法自理,如進食、沐浴、如廁,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有該院111年6月14日金醫師字第111300129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59-68頁)附卷可稽。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等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等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唐玉榮、林逢仁為相對人之二嫂及姪子,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堪信由唐玉榮擔任監護人、林逢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唐玉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逢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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