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原告 王林美珠王金源 之繼承人原告 王亮云 即王金源之繼承人原告 王信云 即王金源之繼承人原告 王寶慶 即王金源之繼承人被告 蔡富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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