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詢問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正志(下稱抗告人)是否請求定執行刑之調查表,並未列明「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要資訊,抗告人只能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簽署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違聽審權保障之要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15罪、附表二所示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7月11日),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即107年7月26日前所犯,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抗告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14罪(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107年12月26日),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即108年3月22日前所犯,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6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15罪、與附表二所示之14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3日屏檢錦敬112執聲他1218字第1129040833號函覆抗告人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6罪、14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兩個群組,且均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並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附表二所示之14罪,均係在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15罪自A裁定拆開而與附表二所示14罪合併定刑,而主張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已如前述,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抗告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況且,A裁定及B裁定分別或接續執行之「數罪累罰」刑期為28年5月,並未逾「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上限30年,抗告人請求以上述拆開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因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4罪,其各刑中之最長期僅為10月,並無長期宣告之重罪而致拆開重新定刑時各組之定刑下限有重大變動之情,亦不存在曾經裁判確定之定刑結果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開定刑之特殊情形。
四、綜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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