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祥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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