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方式、情節相仿,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密接時間,審酌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2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67號110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67號110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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